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执复213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
法定代表人:张结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镇疃里村。
法定代表人:于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尧,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延玲,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
法定代表人:唐万银,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
法定代表人:孟繁凯,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建工)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钢城法院)(2020)鲁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钢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奥工贸)与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建设)、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控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亿奥工贸向钢城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建工)、辽宁省万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建设)为本案被执行人。新亿奥工贸称,该公司与筑成建设、筑成控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经钢城法院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筑成建设与第三人筑成建工系合并后分立,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筑成建设现为一人公司,股东为第三人万银建设,第三人应当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否则应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申请追加筑成建工、万银建设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钢城法院查明,新亿奥工贸与筑成建设、筑成控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新亿奥工贸依据本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诉讼费、迟延履行金等22000000元。2019年9月11日,本院指定由钢城法院执行。2019年12月4日,钢城法院作出(2019)鲁0117执53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筑成建设设立于2001年12月21日,公司的投资人及公司性质经多次变更,于2019年11月26日变更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万银建设。
钢城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以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筑成建设和筑成建工作为筑成控股旗下子公司,2016年12月12日经母公司筑成控股批准,筑成建设和筑成建工进行重组分立实际上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并分立,此事实已被钢城法院(2018)鲁12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筑成建工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钢城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筑成建工为钢城法院(2019)鲁0117执5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筑成建工对本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筑成建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钢城法院未厘清筑成建设与筑成建工的关系,筑成建设与筑成建工并非分立关系。1.筑成建设是筑成建工的设立股东,筑成建工并非通过分立成立,而是由筑成建设投资设立。筑成建工设立时名称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筑成建设于2015年6月投资设立的公司,设立伊始,筑成建设即是筑成建工的股东。2.筑成控股系受让取得筑成建工的股权,筑成控股同时控股筑成建设和筑成建工也不能构成“公司分立”。筑成建设将股权转让给筑成控股后,筑成建设将资质转让给筑成建工是基于经营需要作出的安排,上述行为不构成分立。筑成建工并未无偿取得筑成建设的资产,筑成建设的资产未减少也不会因此而影响到其清偿能力。3.钢城法院(2018)鲁12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筑成建设与筑成建工“合并分立”的认定错误,也不能当然适用本案。筑成建工已就该案提起再审。二、钢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钢城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所依据的是筑成建设与筑成建工之间系分立设立,但两公司系投资设立而非分立设立,故钢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钢城法院(2020)鲁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2、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筑成建工为(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该案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钢城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钢城法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筑成建设、筑成控股、筑成建工、大连隆惠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鑫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鲁12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筑成建工和筑成建设作为筑成控股旗下的子公司,2016年12月12日经母公司筑成控股批准,筑成建设与筑成建工进行重组分立,亿奥公司提供的《筑成控股集团子公司重组方案》与《关于各公司间法律分割与移交接收实施方案》等证据证实重组分立后的筑成建工接收了筑成建设的经营资质、生产设备、公司人员、在建项目,两公司重组分立实际上是两公司之间的合并分立,虽然双方约定筑成建设仍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是双方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2018年9月25日本院在(2017)鲁01执恢139号裁定已查明筑成建设无财产可供执行,即重组分立后的筑成建设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之前的债务,筑成建工承继筑成建设资质、资产、业务、人员后也应当对筑成建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钢城法院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筑成建工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钢城法院(2018)鲁12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作出,该判决已认定筑成建设和筑成建工进行重组分立实际上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并分立。在复议申请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钢城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筑成建设和筑成建工系公司分立,并裁定追加筑成建工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筑成建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华辰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