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4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
法定代表人:张结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知渊、李世海,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贾大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
法定代表人:宋凯,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建工)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法院)(2021)鲁0402执异127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建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市中法院查明,2018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7)鲁04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解除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建筑器材赔偿款等共计1626113.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增强、吴国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6月1日,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0402执911号。2019年6月4日,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执行查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山东新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一案中,作出(2020)鲁01执复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钢城区法院(2018)鲁12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为:筑成建设和筑成建工作为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2016年12月12日经母公司筑成控股批准,筑成建设和筑成建工进行重组分立,实际上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并分立,虽然双方约定筑成建设仍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是双方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筑成建工承继筑成建设资质、资产、业务、人员后也应当对筑成建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市中院作出以上裁定,驳回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追加第三人筑成建工为钢城法院(2019)鲁0117执5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筑成建工对济南中院的(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2020)鲁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执复213号裁定为终审裁定。
市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济南市钢城区法院(2020)鲁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筑成建工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钢城法院(2018)鲁12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筑成建设和筑成建工进行重组分立实际上是两个公司的合并分立事实作出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执复213号执行裁定书对此执行裁定予以维持。第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该案中申请人的追加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院(2019)鲁0402执9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筑成建筑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未厘清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二者并非“分立”关系。1.筑成建设是筑成建工的设立股东,筑成建工并非通过分立成立,而是由筑成建设投资设立。筑成建工设立时名称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筑成建设于2015年6月投资设立的公司,设立伊始,筑成建设即是筑成建工的股东。2.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受让取得筑成建工的股权,筑成控股同时控股筑成建设和筑成建工,也不能构成公司分立。筑成建设将股权转让给筑成控股后,筑成建设将资质转让给筑成建工是基于经营需要作出的安排,上述行为不构成分立。筑成建工并未无偿取得筑成建设的资产,筑成建设的资产未减少,也不会影响其清偿能力。3.钢城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12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认定筑成建设与筑成建工合并分立,认定错误,也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筑成建工已就上述案件提起再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筑成建工与筑成建设是否构成分立的认定问题,而该认定属于事实还是基本事实,既涉及到法律判断,又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得出结论错误。1.筑成建工与筑成建设是否构成分立,是法院依照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的判断,而非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而非依照钢城法院(2018)鲁1203民初64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应适用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而不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适用证据规定。证据规定实施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晚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且属于民事证据的特别规定,故应适用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该规定对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作出限缩,即基本事实才无需举证。(2018)鲁1203民初649号判决关于分立的结论并非基本事实。3.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所依据的是筑成建设与筑成建工系分立设立,但两公司系投资设立而非分立设立,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焦点一:关于筑成建设和筑成建工的法律关系问题。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筑成建筑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筑成建筑和筑成建设作为筑成控股旗下的子公司,2016年12月12日经母公司筑成控股批准,筑成建设与筑成建筑进行重组分立,亿奥公司提供的《筑成控股集团子公司重组方案》与《关于各公司间法律分割与移交接收实施方案》等证据证实重组分立后的筑成建筑接收了筑成建设的经营资质、生产设备、公司人员、在建项目,两公司重组分立实际上是两公司之间的合并分立。”复议申请人认为,二者不构成分立关系,其已就相关案件提起再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基本事实进行界定,即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二公司分立问题的认定,作为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应属于基本事实。该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上述二条司法解释是协调统一的,市中法院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执异127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亮
审判员  王介清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