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8671号
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俊文,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宁,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知渊、李世海,系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历俊文、李心宁、被告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知渊、李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挂靠被告资质参加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招标。原告分两次共支付被告20万元保证金,约定如未中标,被告将全额返还。原告未中标,被告未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明确说明原告欠被告招标费用10万元,被告仅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投标保证金15万元,2018年8月7日,原告委托邓丽娟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以上两笔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该款项用于投标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该项目未中标,款项已于2018年10月25日返还被告处。另原告诉称挂靠被告公司,并借用被告资质投标,但并未支付挂靠费用。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原告因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汽车受矿槽封闭车间、焦化煤棚封闭及回转窑料场封闭项目的投标事宜,欠被告投标相关费用壹拾万元,我司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一、我司同意在2018年10月10日前从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中扣出壹拾万元,用以支付上述投标费用;二、如在2018年10月10日前仍未返投标保证金,我司在2018年10月15日前用现金向贵司支付所欠壹拾万元投标费用;三、以上承诺是我司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误解、胁迫、欺骗等情形。承诺函加盖原告公章及原告工作人员吴庆涛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出具该份承诺函系受欺诈、胁迫行为,原告事后才知道,但庭审中对原告询问,出具该份承诺函时原告代理人李心宁在场,并非事后才知情,另原告未能提供存在欺诈、受胁迫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其公司员工李心宁、历俊文、李桂娥与被告公司法人张结海的通话录音证据,主要内容为:原告催要保证金20万元,被告称公司两年没开工资等钱收上来通知原告,准确时间没法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招投标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原告确认欠被告投标费用壹拾万元,并从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现被告已收到返还的投标保证金,应及时返还剩余保证金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承诺函系受欺诈、胁迫出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保证金返还的时间和逾期返还违约金未作约定,被告应自收到退还保证金之时及时返还,对于逾期利息计收标准应参照实际损失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负担2,338元,被告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