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2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隆惠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疃里村。
法定代表人:于方,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鑫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17号4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1-5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隆惠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鑫瑞成商贸有限公司、筑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3民初64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隆惠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原审被告系因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其他标的,符合法律上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将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标的定性为给付货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依法应适用以上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存在多个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以上规定裁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