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09民初312号
原告:多伦县志***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蔡木山乡青龙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龚志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廷,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3号楼3层35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兵,经理。
被告:***,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吕春军,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多伦县志***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吕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多伦县志***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多伦县志***种植专业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多伦县志***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闫洁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宝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