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03民初329号

原告: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卫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彤,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990元及利息23849.25元(以317990元为本金,年息6%计算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9月止),本息共计3418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在我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被告以项目借款、采购备用金、业务费、验收设计费等名目向我公司借款共计9775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659510元。2018年6月,被告从我公司离职,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17990元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6年9月26日,我在立阳公司任总经理期间,以预支款的形式向原告单位拿款合计977500元是事实,但不是我本人的借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陆续还款659510元,数额是对的,但不是我的还款,是我办完业务用票据冲抵了一部分,其中还有171000元是原告向我的借款,还有欠我两个月的工资,合计659510元。欠我的工资和向我的借款,原告应该给我。另外我在离职的时候,相关的情况我已经和公司交接了,原告方同意我辞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聘用的经理,属于单纯的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公司股东,其从原告单位支取款项从事业务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9】民他字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214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