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大正梅花工贸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4272号
原告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正梅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康营村兰花苑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钟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正梅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梅花公司)、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正梅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立阳公司起诉称:立阳公司与大正梅花公司拖欠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进入执行程序,但大正梅花公司为逃避执行,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的别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4616320元转让给第三人**。大正梅花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立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立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大正梅花公司与**关于×××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大正梅花公司承担律师费20万元及律师办案费2万元;诉讼费由大正梅花公司承担。
被告大正梅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立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2011)二中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的房屋实际网签给案外人,为了履行该判决,大正梅花公司将房屋出售。第二,2013年12月19日大正梅花公司收到与立阳公司案件的执行通知,但在此之前已经有其他生效判决,大正梅花公司并不是为了逃避执行。第三,立阳公司的撤销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故律师费及办案费不应被支持。
第三人**陈述称:不同意立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大正梅花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支付了近1000万元的房屋价款,故**为善意第三人。对于律师费和办案费,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本院就立阳公司与大正梅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0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正梅花公司给付立阳公司工程款6031896.73元及利息,并给付质保金的利息。大正梅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69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正梅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尚未履行完毕。
2013年1月15日,大正梅花公司与**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签署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xx至xx层xx号楼;建筑面积288.52平方米;成交总价4616320元,单价16000元/建筑平米;转出方大正梅花公司、转入方**。
2013年4月17日,本院出具了(2013)朝执字第185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大正梅花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大正梅花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予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为证明其实际房款高于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留存的成交总价,**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大正梅花公司签订的《房屋采购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协议采购×××,商品房288.52平方米,总额980万元;甲方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给乙方意向金5万元,订购×××;甲方购房资格通过审核后,就×××,乙方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甲方支付4616320元房款给乙方;乙方带领甲方交纳购房契税138489.6元、房屋公共维修积极28852元、印花税490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5183680元房款,乙方开具收据给甲方等。
2012年12月17日,**向大正梅花公司支付50050元。
2012年12月31日,**通过银联消费向北京万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祥公司)支付4600072元。**称该笔消费系当时在大正梅花公司办公室通过POS机刷卡消费,资金走向**并不清楚。当日,大正梅花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金额为4616320元的发票。
2013年1月11日、1月15日,**向**分别汇款4000000元、1183680元。**称,**系大正梅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正梅花公司对上述3笔消费解释称:大正梅花公司曾向万吉祥公司借款用于履行(2011)二中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故**的购房款部分直接用于向万吉祥公司还款;**系大正梅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使用的是招商银行的黑卡,可能是因为黑卡之间汇款可以节省手续费,恰好**有招商银行的黑卡,故**直接将余款汇入**账户中。
2013年1月15日,大正梅花公司给**开具了收据,载明购房余款5183680元。在交纳印花税、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后,**于2013年1月15日取得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12029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为证明大正梅花公司与**就涉案房屋买卖价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立阳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资讯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作的评估书,载明估价时点2013年10月10日房地产公开市场单位为26425元/平方米。立阳公司还提交了其通过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的玉林山水花园别墅历年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发现2007年房屋平均价格为20440.42元、2008年房屋平均价格为24348.04元、2009年房屋平均价格为22174.11元、2010年房屋平均价格为24196.66元。
2014年10月15日,立阳公司与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与大正梅花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立阳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缴纳办案费2万元。当日,立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2万元的发票。
大正梅花公司提交了(2011)二中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向**出售涉案房屋的缘由。通过该判决可以查明:涉案房屋于2008年2月3日出售给***,但大正梅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起诉至我院,要求解除房屋预售合同,并要求大正梅花公司退还购房款、装修、装饰、家电、家具款等;我院作出判决解除了***与大正梅花公司的房屋预售合同,并判令大正梅花公司返还***购房款810万元、返还装饰装修家电家具款150万元,返还印花税4050元、契税243000元、专项维修基金162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43000元,***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大正梅花公司。大正梅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2011)二中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大正梅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大正梅花公司表示出售涉案房屋,正是为了履行该份判决书。
对于转移登记申请表载明的房屋成交价,**表示系应大正梅花公司要求进行的网签。大正梅花公司则表示是第三人**为了避税而签此价格。大正梅花公司认可在其与立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时,大正梅花公司名下财产仅剩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别墅,而另一套是无法出售的。
立阳公司表示通过工商查询,万吉祥公司与大正梅花公司股东完全一致,两个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不清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立阳公司提交的(2010)朝民初字第20963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693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3)朝执字第185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评估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大正梅花公司提交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房屋采购协议、刷卡消费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购房发票、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大正梅花公司开具的收据、契税完税凭证、X京房权证朝字第12029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本案中立阳公司经生效判决对大正梅花公司享有债权,该判决正在执行中,立阳公司有权向大正梅花公司主张债权,若大正梅花公司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造成对立阳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则立阳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正梅花公司向**出售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低价处分财产。本院认为,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的情况来看,大正梅花公司与**就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较低,但由于在房屋买卖交易中,网签实际具有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对房屋买卖交易进行备案和管理的性质,网签合同仅系双方办理过户的中间环节,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关系,其目的系为保障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正常履行,双方实质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准。而**提交的《房屋采购协议》显示实际房屋成交价格为980万元,**也实际支付了超过980万元(含专项维修基金、印花税)。虽然立阳公司对**的付款提出了质疑,但**作为买房人,将款项汇入大正梅花公司指定账户,应属合理,且万吉祥公司与大正梅花公司股东完全相同,**又系大正梅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付款的解释尚属合理。因此应当认定**就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应为980万元。此价格在合理范围。大正梅花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作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立阳公司要求撤销大正梅花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阳公司要求大正梅花公司承担律师费和办案费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裕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