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兴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兴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3民初697号
原告:辽阳市兴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永乐社区172栋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佰亿丽景茗城11栋3单元3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喻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祥,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兴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兴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被告辽阳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兴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绿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河东馨苑、锦绣澜湾的住宅及四周进行绿化。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价格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如果政府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原告不得找被告主张工程款。河东馨苑绿化项目于2016年4月15日开始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锦绣澜湾项目于2016年3月25日开始于2016年4月25日竣工。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辽阳华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辽华阳结算字(2016)156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审定额为1952386.68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97万元尚欠原告982386.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982386.68元工程款并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绿化合同、审核报告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和合同价值。2、承诺书,证明被告与管委会结算后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3、锦绣澜湾小区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完成时间。4、河东馨苑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完成时间。5、关于河东馨苑、锦绣澜湾关于绿化说明,证明审核经管委会同意。6、管委会文件处理单、支付和谐物业整改工程维修款请示、支付河东馨苑的请示、会议纪要,证明管委会没有将原告工程款支付完毕,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7、支票一张,证明管委会支付90万元工程款,被告截留43万元。
被告辽阳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理由是管委会未向我方付款。二、审计报告中包含被告及业主栽种的树,工程款为234761.33元,应予以扣除。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管理费195238.7元。管委会拨付给被告的90万元,管委会向被告明示该款可以用于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绿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河东馨苑、锦绣澜湾的住宅及四周进行绿化。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价格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如果政府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原告不得找被告主张工程款。河东馨苑绿化项目于2016年4月15日开始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锦绣澜湾项目于2016年3月25日开始于2016年4月25日竣工。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辽阳华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辽华阳结算字(2016)156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审定额为1952386.68元。被告已收到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给付的案涉工程款14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7万元。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共同向河东管委会出具锦绣澜湾、河东馨苑两小区绿化情况说明,载明审计部门审计的绿化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栽种,原有树木不再审计范围内。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中的90万元,被告将该款中的47万元给付原告,剩余43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院向原告明示其主张的款项中43万元是基于其与被告的绿化合同,剩余款项是向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主张的,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向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主张工程款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绿化合同、审核报告书、承诺书、锦绣澜湾小区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河东馨苑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关于河东馨苑、锦绣澜湾关于绿化说明、支票一张、河东管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等材料、追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应已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数额为1952386.68元,按照合同约定政府拨款之前原告不得向被告付款,现有证据证明政府已向被告付款140万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97万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43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为政府未向被告支付,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43万元,剩余款项待政府向被告付款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理由是管委会未向我方付款一节,本院认为管委会已向被告付款140万元,被告仅给付原告97万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43万元的工程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审计报告中包含被告及业主栽种的树,工程款为234761.33元,应予以扣除一节,根据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全部都是原告施工的,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追加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告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其与管委会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其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6月8日已收到管委会拨付的工程款90万元,其仅给付原告47元,剩余43万元未给付原告,因此其应赔偿原告从2018年6月9日起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应赔偿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万元,因此该数额为5万元为限。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兴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万元并给付原告辽阳市兴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18年6月9日起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利息数额以5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被告辽阳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85.85元,原告辽阳市兴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6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琳琳
书记员刘琳
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