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民再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勋,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南城坡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齐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继红,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昕原,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巫继红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继红,即被申请人巫继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昕宇,女,200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系巫继红之女。
法定代理人:巫继红,即被申请人巫继红。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巫继红、韩昕原、韩昕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2017)豫民申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勋,被申请人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峰、李玉琴,被申请人巫继红,被申请人韩昕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继红,被申请人韩昕宇的法定代理人巫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2008年2月12日,河南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得胜坊”11、12号楼工程发包给富源公司。而后,富源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了韩青发。后来,韩青发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韩青发、***均系实际施工人。韩青发无施工资质,富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韩青发,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韩青发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富源公司未向韩青发支付完毕工程款,是受益人,因此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富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富源公司辩称:***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和对账单上面,既无富源公司的公章,也无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能提交富源公司委托韩青发与***签订协议的委托书,故富源公司不应当对韩青发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富源公司向韩青发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富源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富源公司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巫继红辩称:对于富源公司和韩青发是否结算完毕工程款、得胜公司和富源公司是否结算完毕工程款,巫继红不清楚。韩青发承包的是富源公司的工程,韩青发的任何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不应当由巫继红承担,而应当由富源公司承担。巫继红请求依法判决。
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源公司、巫继红、韩昕原、韩昕宇支付工程欠款239240元及其利息。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9日,***与承包富源公司“得胜坊”11、12号楼工程的韩青发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韩青发将得胜坊11、12号楼工程分包给***。***与韩青发协议该工程的建筑总面积为5860平方米;***承包木工、泥工、钢筋工主体所有工程;约定价款每平方米79元,协议总价款462940元。***已按约定履行完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2009年11月25日,韩青发与***对账,韩青发已支付给***工程款223700元,尚欠239240元。韩青发与巫继红于199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韩青发已于2012年3月14日因病去世。2013年6月18日,***曾就本案工程款起诉富源公司,2014年3月11日***撤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与韩青发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韩青发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与韩青发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与韩青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所涉工程已经向开发商交工,韩青发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韩青发所欠***的债务发生在韩青发与巫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巫继红参与本案工程的运行,故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韩青发与***就涉案工程欠款已经对账,且巫继红对韩青发尚欠***工程款239240元无异议,对***要求巫继红偿还239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韩昕原、韩昕宇与巫继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韩昕原、韩昕宇从韩青发处继承了相应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富源公司应否对本案中韩青发所欠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关键看富源公司与***是否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缔约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为***与韩青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与韩青发负担,富源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关于***要求富源公司与巫继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4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99号判决:一、巫继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工程款2392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对富源公司、韩昕原、韩昕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巫继红负担。
***不服,提起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要求富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称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日期错误,应按双方结算日起算利息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明确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一审判决按照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5年11月3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工程分包协议是***与韩青发签订的,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对账的也是***与韩青发,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韩青发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举证证明韩青发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富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爱玲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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