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03民初547号
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南城坡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齐新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侯佳、李恒松(助理),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9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租赁费租赁物的赔偿、违约金等共计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二位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一期7#-11#楼项目承包给被告,约定模板、架料(含钢管、扣件、顶丝等等)由被告提供并承担费用。被告在施工期间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吴小民签订了《建筑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钢管等租赁物。因欠吴小民租赁费,吴小民将原告起诉,依照民事判决书,原告支付了吴小民51万元的租赁费、租赁物的赔偿款、违约金等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依法追偿。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判决书、案件款专用手续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可说明原告吴小民在2014年4月3日因租赁合同诉至法院。该案的被告即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经法院审理2014年9月26日裁判本案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小民租赁费等费用30余万元。之后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给吴小民,如原告向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应在2年内,应在2016年9月27日前。本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并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前已经2年多也未向***追要该笔款项,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吴小民及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其在项目施工中,仅是提供劳务服务的施工人员,不是承包人,更不是与吴小民有租赁关系的人,不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从法院判决书可说明在该案中原告吴小民起诉的是本案原告和***,并没有起诉***,充分说明建筑设备出租人吴小民就认为***不是租赁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3、法院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两被告不认可;4、在执行过程中,依照金明法院判决书应是37万多元,本案原告却支付了50多万元;5、原告请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证明工程的名称是一期项目,并证明该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的模板、钢管、扣件等材料、设施、设备由被告提供,被告承担费用;2、判决书,证明被告租用吴小民的钢管、扣件、套管等设备并欠付租赁费,且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管等设备的事实,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法院案件专用收据,证明依据号判决,原告替被告垫付51万元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的事实;4、口头裁定书,证明未超诉讼时效;5、2014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关于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和租赁费承担问题的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以后如发生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和租赁费用等所有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负责”);6、原告与案外人***就本案租赁物进行的租金清算及租赁物损坏赔偿结算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口头裁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在开封有固定的居所,有使用多年未换且保持畅通的电话,在法院判决书生效至本次起诉期间***从未收到法院发的应诉手续、电话通知,对原告这次的起诉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承包了原告的工程,并不能证明被告***租赁过吴小民的设备;被告***对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被告***、***均未参加诉讼,未对吴小民诉请数额进行核算及进行抗辩;被告***对法院款专业收据和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付数额有异议,数额没有经过两被告核算,在近几年被告曾多次找原告结算劳务费用,但至今未实际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其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关于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和租赁费承担问题的书面承诺和金秀彬与开封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就本案租赁物进行的租金清算及租赁物损坏赔偿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富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一期项目承包给***、***。承包范围:结构工程、砌体工程、楼地面工程。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合同价款包含主体结构等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辅助用工、零星用工、辅助材料、所有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管理费和利润。该协议六基本原则“2”中本次合同范围内,下列工作、材料及资源由乙方提供并承担费用:A:(含模板、方木、工具螺杆、U型卡、螺丝、)架料(含钢管、扣件、顶丝、钢丝绳、安全网、竹跳板)、垫块;B:。
2015年6月3日本院曾就富源公司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口头裁定,裁定:准予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另查:2011年9月10日案外人吴小民以其经营的开封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外人吴小民的出租物用于项目7#-11#楼施工使用。2013年8月31日负责为被告***、***收料的金秀彬与开封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就***工地的租赁物损坏费用及租赁费进行结算。开封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就案外人吴小民诉富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小民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98041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348041元;二、被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小民归还租赁物钢管3842.8米,扣件10928套、套管37根。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8元,扣件1套6元,套管10元折价赔偿;三、被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的钢管3842.8米、扣件10928套、套管37根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租赁物或支付折价款之日;四、第三人***对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1月5日富源公司转账付款至开封市区人民法院510000元,网上转账回单编号为,同日开封市区人民法院出具号开封市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暂存款人民币伍拾万壹万元,该收据加盖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暂存款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在原告富源公司与案外人吴小民之间的租赁合同上以承租方担保人名义签字,足以说明被告***知晓原告富源公司与案外人吴小民租赁关系中约定的租赁物的数量、名称、价款及计价方式方法以及承租方施工地点为7#-11#。2011年11月2日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已约定A:(含模板、方木、工具螺杆、U型卡、螺丝、)架料(含钢管、扣件、顶丝、钢丝绳、安全网、竹跳板)、垫块;B:。由乙方提供并承担费用,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该协议的乙方***,在知晓案外人吴小民与本案原告富源公司签订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其与被告***共同与富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且庭审中被告***述称本案租赁物实际用于本案二位被告施工的7#-11#工地,故被告***、***是吴小民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受益人。
关于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问题,吴小民的租赁物系二位被告实际使用,二位被告使用完毕后理应归还,被告***庭审中述称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有损坏和丢失且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中写明本案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和租赁费由其负责,故该丢失租赁物的折价款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二位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违约金共计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开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相,被告***的庭审述称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二位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违约金共计510000元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富源公司提交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的其对二位被告撤诉的口头裁定,该裁定足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被告***已向案外人吴小民支付过租赁费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违约金共计510000元;
二、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炜
审判员 张 慧
审判员 武 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