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袁某某与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巫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魁勋、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
法定代理人巫某某。
袁某某因与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巫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袁某某与承包富源公司“得胜坊”11、12号楼工程的韩某丙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协议约定,韩某丙将得胜坊11、12号楼工程分包给袁某某。袁某某与韩某丙协议该工程的建筑总面积为5860平方米;袁某某承包木工、泥工、钢筋工主体所有工程;约定价款每平方米79元,协议总价款462940元。袁某某已按约定履行完义务并交付使用。2009年11月25日韩某丙与袁某某对账,已支付给袁某某工程款223700元,尚欠239240元。韩某丙与巫某某于199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韩某丙已于2012年3月14日因病去世。2013年6月18日袁某某曾就本案工程款起诉富源公司,2014年3月11日袁某某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韩某丙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袁某某与韩某丙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韩某丙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袁某某与韩某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所涉工程已经向开发商交工,韩某丙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袁某某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韩某丙所欠袁某某的债务发生在韩某丙与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巫某某参与本案工程的运行,故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韩某丙与袁某某就涉案工程欠款已经对账,且巫某某对韩某丙尚欠袁某某工程款239240元无异议,对袁某某要求巫某某偿还239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某某关于要求韩某甲、韩某乙与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韩某甲、韩某乙从韩某丙处继承了相应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富源公司应否对本案中韩某丙所欠工程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关键看富源公司与袁某某是否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缔约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为袁某某与韩某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袁某某与韩某丙负担,富源公司与袁某某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袁某某关于要求富源公司与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袁某某工程款2392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袁某某对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某甲、韩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巫某某负担。
袁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韩某丙利用富源公司的资质承揽到涉案工程,然后给富源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富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相关资质的出借方,富源公司对于韩某丙所欠袁某某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韩某丙是富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袁某某所签合同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韩某丙所欠袁某某的工程款应由富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韩某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欠袁某某的工程款应由富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袁某某与韩某丙的对账单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所欠工程款为239240元,所欠工程款利息也应从2009年11月25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富源公司答辩称: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富源公司与袁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袁某某在事实上也认可韩某丙行为为个人行为。故此,富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袁某某对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巫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答辩称:巫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是公司行为不是韩某丙的个人行为,不应该让巫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应由富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袁某某要求富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袁某某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袁某某称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日期错误,应按双方结算日起算利息的上诉意见,袁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明确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一审判决按照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袁某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