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2民初3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南城坡街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8641927J。
法定代表人齐新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红,该公司预算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田永康(实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红、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承包了开封县电业公司鑫明花园小区(三标段)并与郑州恒盛置业开封县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不含发包方分包工程、甩项工程)、决算依据以3#楼、8#楼为决算依据,固定价款方式包干,1#2#固定单价810元/㎡,3#5#固定单价820/㎡,承包方负责分包工程、交工验收及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报送工作。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原告将开封县鑫明小区2#、5#楼分包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依照原告与郑州恒盛置业开封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结算,2#楼固定单价810元/㎡,5#楼82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鑫明花园面积决算书为依据,双方确认2#楼施工面积7528㎡,工程价款6097680元;5#楼施工面积6648㎡,工程价款5451360元,合同价计11549040元。加上主材调差20万元,减去原告后期垫付的维修费36518.51元,扣除被告未施工部分的431181.0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1728185元的工程款,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445663.51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工程已完工,由于被告不交付竣工资料,导致竣工资料无法备案,购房户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致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开封县鑫明小区2#楼、5#楼的竣工备案资料。2、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45663.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项所述不实,其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45663.51元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2010年原告承包的开封县电业公司鑫明花园小区(三标段)工程后,将2#、5#楼转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施工单价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结算价为2#楼810元/㎡,5#楼为82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反诉被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2#楼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于2012年9月30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5#楼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于2012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被告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正是基于被告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原告才就案涉工程面积及价款结算达成一致,确认2#施工面积为7528㎡,工程价款6097680元;5#楼施工面积为6648㎡,工程价款5451360元,上述款项不含主材以及机械和人工费的调差价。2、原告诉请扣除未施工部分431181.0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图纸及变更要求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2#楼和5#楼竣工验收之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都已经书面确认被告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并确认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由此可见原告诉请的应扣除的被告未施工部分431181.03元毫无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诉称应扣减其后期垫付了维修费36518.5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扣减。4、事实上,在案涉工程结算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时,(1)双方对主材调差是按照市场价涨幅确定的,当时双方确认的建筑主材调增金额为800285元,原告仅自认20万证明了原告认可主材调增的事实,但被告对原告自认只调增20万并不认可;(2)计算时,对于人工费调差是按照河南省住建厅及河南省发改委文件【豫建设标(2011)5号】执行的,按照该文件调差项目对照计算2#楼人工费调整123844元,5#楼人工费调增金额为95052元,人工费合计调增218896元;(3)双方结算时,基于2楼#比3#楼多一个水箱房和集水坑,预算造价多出56546.75元,因此在双方结算时在原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另增加了56546.75元。综上,被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维保任务,不存在未施工部分,原告诉请扣减未施工部分431181.03元及所谓36518.51元维修款毫无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0年被反诉人承包了开封县电业公司鑫明花园小区(三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2#、5#分包给反诉人施工,并约定施工单价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结算价为2#楼810元/㎡,5#楼为820/㎡。双方协商一致后反诉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2#楼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于2012年9月30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5#楼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于2012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了工程量,并根据工程量和单价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1549040元。加上主材调差增加581389元,人工费调差增加218896元及另增加工程量价款56546.75元,反诉被告共应当支付反诉原告款项总计12402482.75元,但反诉被告只向反诉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暂按反诉被告本诉所述11728185元计算,具体以反诉被告出具支付凭证,双方核对为准),截至目前反诉被告依然下欠反诉原告款项暂计675686.75元未付。期间,反诉原告不断找反诉被告催要,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拖欠至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反诉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据实足额支付反诉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反诉被告欠发的都是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反诉人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675686.75元;2、就反诉请求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6%年利率向反诉人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本息偿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富源公司不欠反诉人工程款,按照双方计算,富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反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约定依照富源公司与郑州恒盛置业开封县分公司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反诉人计算的材料调差增加581389元是错误的。另反诉人人工费调差增加218896元违反约定。按照双方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1549040元,反诉人也是认可的,按决算已支付完毕。另反诉人要求增加工程量56546.75元,是包含在图纸内的,不应另行计算。综上,反诉人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开封县电业公司鑫明花园小区(三标段)工程,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开封县电业公司鑫明花园小区2#楼、5#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施工单价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结算价为2#楼810元/㎡,5#楼为820元/㎡。涉案工程2#楼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5#楼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5年2月13日郑彦红代表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结算工程量,确认2#楼施工面积7528㎡,810元/㎡,工程价款6097680元;5#楼施工面积6648㎡,820/㎡,工程价款5451360元,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1549040元。截至目前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728185元。
上述事实有鑫明花园2#、5#楼面积结算单,《开封县鑫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2015年2月13日鑫明花园2#、5#楼面积结算单均无异议,当时双方均未提出其他异议,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及原告后期垫付的维修费36518.51元、被告未施工部分的431181.03元,被告***未提及主材调差增加581389元、人工费调差增加218896元及另增加工程量价款56546.75元,应视为双方在结算时未有此争议。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认可主材调差20万元,被告***当庭认可2#楼砼台阶改砖砌扣除这部分费用,参照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该部分费用为9302.42元,属原、被告双方单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工程款为11749040元(合同总价款11549040元+主材调差20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11728185元及2#楼砼台阶改砖砌9302.42元,还应给付被告***工程款11552.58元。虽然被告***未有此诉求,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后期垫付的维修费36518.51元、被告未施工部分的431181.03元,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45663.51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交付开封县鑫明小区2#楼、5#楼的竣工备案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主材调差增加581389元、人工费调差增加218896元及另增加工程量价款56546.75元,要求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675686.75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6%年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本息偿清日止,证据不足,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单位退回,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开封县鑫明小区2#楼、5#楼的竣工备案资料;
二、驳回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四、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1155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原告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英
人民陪审员  闫冰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