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仁怀市佳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4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周家乡南冲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14409756H。
法定代表人:付修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佳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市五马镇红军村大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382MA6DKMQQ7T。
法定代表人:叶升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鹭,**市鲁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开强,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市。
上诉人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市佳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佳园合作社)、原审第三人王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天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佳园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一审认定天保公司举证不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天保公司通过王开强介绍,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与佳园合作社达成苗木买卖协议,由于王开强与天保公司有充分的信任基础,且王开强是佳园合作社的股东,天保公司未与佳园合作社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天保公司已提交了佳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载明佳园合作社收到天保公司交付的苗木、肥料、地膜的数量;天保公司还提交了佳园合作社交付定金30000元的收条,且王开强在庭审中证实双方洽谈苗木单价为25元/株。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天保公司与佳园合作社存在买卖合同。二、本案涉及政府退耕还林项目,佳园合作社是项目的实施单位,政府部分资金已拨付到位,其中包含了应当支付给天保公司的苗木款。佳园合作社私分了部分资金,其拒不支付天保公司苗木款违背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天保公司合法权益。佳园合作社在实施退耕还林项目中缺乏资金,因此通过王开强与天保公司协商,天保公司基于对王开强的信任将苗木赊给佳园合作社终止,天保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苗木、肥料、地膜等货物的义务,在工程完工政府验收合格并将资金拨付到位后,佳园合作社本应将苗木款支付给天保公司,但其拒不支付,且否认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佳园合作社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三、天保公司未主张生根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肥料和地膜免费配送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天保公司之所以未主张生根剂,是因为生根剂价格非常低,天保公司没有主张的必要,双方在协商时,只对苗木的单价进行明确约定,肥料和地膜是按照市场价确定,一审据此推定肥料和地膜是免费配送没有依据。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佳园合作社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等条款。根据天保公司的陈述,其买卖的是大额的果苗,且涉及跟踪服务、技术指导等内容,这样的买卖不可能不签订书面合同。而天保公司所列举的证据没有一份与买卖合同的成立有关。《收货单》只能证明佳园合作社收到了货,佳园合作社在一审中已经说明,种植果苗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政府给佳园合作社的实施经费,佳园合作社应当收取,政府安排运送的物资,佳园合作社也应当收取,不仅是天保公司运送的果苗,还有其他单位运送的农具、农资、建材等,佳园合作社均出具了收条。因此,天保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天保公司提供的定金收据,该收据没有佳园合作社的签字盖章,也没有佳园合作社实际交付定金的证据。至于王开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明力。综上,天保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反映出天保公司要出售果苗,实际是提供苗木、花费、农膜、生根剂、技术指导、跟踪服务,最后怎么分配收益的一种合作经营模式,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合作合同,天保公司与佳园合作社均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开强未发表陈述意见。
上诉人天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佳园合作社支付天保公司货款761250元(含核桃苗款628250元、肥料款126000元、地膜款7000元);二、佳园合作社支付天保公司以761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佳园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起,**市五马镇人民政府实施财政投资经济林造林项目。经第三人王开强介绍,2016年3月4日,天保公司运送核桃苗15150株、“绿锦”有机肥38吨、农膜20筒、生根剂200小袋至五马镇红军村,叶升国以佳园合作社的名义向天保公司出具收条两份,载明收到前述货物。2016年3月11日,佳园合作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叶升国,该日,天保公司再次送到核桃苗9980株、有机肥25吨、农膜20筒,叶升国亦再次以佳园合作社名义向天保公司分别出具收条两份,载明收到前述货物。2016年3月31日,天保公司收到苗木款30000元,其记账凭证载明的摘要为“收五马红心村”。现天保公司以佳园合作社向其购买核桃苗、有机肥、农膜,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为解决经果林产业项目重建轻管,散户经营市场主体构建不完善,后续管护不到位、管护投入不足,技术障碍缺失等影响经果林效益产生存在的突出问题,五马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内容为:“五马镇经果林产业后续管护工作方案……二、基本情况。2015年以来我镇财政投资经济林造林的项目均已全部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因此我镇2015年以来的财政投资经济林造林项目基本情况为:(一)2016年地方退耕还林500亩。项目名称:2016年地方退耕还林;资金来源:**市财政资金;实施单位:红军村佳园合作社;布局:实施地位于红军村;树种:核桃、苹果桃;面积:250亩,共3个小班……(二)2016年国家退耕还林10000亩。……项目名称:2016年国家退耕还林;资金来源:中央专项财政资金;实施单位:红军村佳园合作社;布局:实施地位于红军村;树种:核桃,面积696.7亩;苹果桃,面积81.95亩,共7个小班,778.65亩……项目名称:2016年国家退耕还林;资金来源:中央专项财政资金;无经营主体实施范围有:1.红军村龙井组的核桃,2个小班,面积438.8亩……另外,2016年国家退耕还林屯山村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的金银花,3个小班,320.7亩;红军村个人承包种植的方竹,1个小班,94亩;红军村半山岭合作社组织实施的2016年地方退耕还林苹果桃和梨共250亩,2016年国家退耕还林苹果桃298.12亩,梨337.7亩。总共1050.52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佳园合作社对天保公司向其提供核桃苗、肥料及地膜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收到的核桃苗、肥料及地膜系政府实施退耕还林的树苗及物资。故天保公司以佳园合作社向其购买核桃苗、肥料及地膜,差欠其货款为由,主张佳园合作社支付其货款761250元,除应举证证明佳园合作社差欠天保公司货款金额为761250元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天保公司提供了记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但并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就天保公司主张佳园合作社差欠其货款761250元而言,虽然佳园合作社收到天保公司货物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天保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核桃苗、肥料及地膜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且从查明的事实看,佳园合作社收到的货物中尚有生根剂,天保公司对此未主张,如果生根剂系免费配送,其他譬如肥料、地膜是否亦是免费配送无从得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天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天保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1元(已减半),由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起,**市五马镇实施财政投资经济林造林项目(已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其中,佳园合作社负责位于**市五马镇红军村退耕还林项目的实施。
2016年初,在佳园合作社登记设立前,天保公司经王开强介绍后,与**市五马镇领导、佳园合作社成员协商供应果苗等事宜,双方商定果苗价格为25元/株、有机肥价格为2000元/吨(含运费),未商定地膜价格;双方还商定由天保公司提供果苗栽种的技术指导。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6年3月4日,天保公司向佳园合作社供应了核桃果苗,叶升国以佳园合作社的名义向天保公司出具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天保公司给佳园合作社运来核桃苗505捆,每捆30株,共计15150株”、“今收到天保公司给佳园合作社运来绿锦有机肥38吨,农膜20筒,生根剂四节(200小袋)”。2016年3月11日,叶升国再次向天保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天保公司给佳园合作社运来核桃苗9980株”、“今收到天保公司给佳园合作社运来有机肥25吨,农膜20筒”。
2016年3月11日,佳园合作社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叶升国,登记的社员包括叶升国、王开强等十五人。2016年3月31日,佳园合作社社员每人出资3000元后,佳园合作社以现金方式向天保公司支付了3万元。
佳园合作社收到天保公司供应的果苗、有机肥后,已将果苗全部进行栽种,有机肥已全部使用;栽种过程中,天保公司为佳园合作社提供了相应技术指导。
庭审中,佳园合作社自认已收到政府发放的20万元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天保公司与佳园合作社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佳园合作社应向天保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进行判断。
本案中,虽然天保公司未与佳园合作社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天保公司向佳园合作社供应果苗前,天保公司工作人员与佳园合作社成员就供应果苗、有机肥的价格进行了磋商,共同商定果苗价格为25元/株、有机肥价格为2000元/吨(含运费),足以说明天保公司与佳园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果苗、有机肥的口头约定;价格商定后,天保公司向佳园合作社供应果苗、有机肥、农膜及生根剂,佳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升国以佳园合作社的名义向天保公司共计出具四份《收条》,详细载明了收到货物的种类及数量,佳园合作社还向天保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佳园合作社收到果苗、有机肥后,已将果苗进行了栽种,且天保公司为佳园合作社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指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足以认定天保公司与佳园合作社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合同义务。
本案中,根据佳园合作社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1日向天保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条》,天保公司共计向佳园合作社供应了果苗25130株、有机肥63吨、地膜40筒、生根剂200小袋,且为佳园合作社提供了果苗栽种的技术指导,天保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佳园合作社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
根据天保公司与佳园合作社商定的果苗、有机肥价格,佳园合作社应向天保公司支付果苗款(25130株×25元/株)=628250元、有机肥货款(63吨×2000元/吨)=126000元,合计754250元。至于天保公司主张的地膜款,由于双方在口头协商过程中并未约定由天保公司供应地膜,亦未商定地膜的价格,且地膜属于果苗栽种过程中的附属物品,可能属于免费配送的范围,故对佳园合作社的主张的地膜款,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履行过程中,佳园合作社已向天保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754250元-30000元)=724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佳园合作社还应支付天保公司货款724250元。
至于天保公司主张佳园合作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天保公司未与佳园合作社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天保公司有权随时向佳园合作社主张权利。
天保公司与佳园合作社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佳园合作社至今未向天保公司付清货款,必然给天保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佳园合作社应以欠付货款724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天保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天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
二、由**市佳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货款724250元及利息(以7242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1元(已减半收取),由**市佳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6000元,由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负担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2元,由**市佳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2000元,由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鸿雁
书记员钟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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