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市人民政府盐津街道办事处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周家乡南冲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14409756H。
法定代表人:付修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人民政府盐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市酒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6707497663。
负责人:李立,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遵义市**市盐津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市盐津街道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382590754389N。
法定代表人:罗汝周,该村村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明,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盐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市盐津街道)、贵州省遵义市**市盐津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保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82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将50万元资金的性质认定错误,判令上诉人返还50万元扶贫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50万元资金是否属于投资款的认定,关系到该笔资金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如何返还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的角度,不难得出该50万元资金实际上是属于投资款。即政府将该笔资金作为投资款,与上诉人共同出资实施该项目,后续分红直接由当地群众受益。在项目启动后,上诉人即组织实施苗圃种植,并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拨付5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在实施项目的过程中,上诉人共计投入70多万元,并组织资金支付了当地群众土地租金,按期分红至2020年7月。如果该笔资金不属于投资款而属于借款,将导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一审在未对该笔资金作出定性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将该笔50万投资款与合同中所谓的当地村民的入股资金混淆。如果两笔资金是同一笔,则该50万元属于政府代当地村民支付入股项目的资金,入股的含义本身就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上诉人一方合同已经履行苗圃种植、支付土地租金、分红等义务的情况下,当地村民无权要求将50元股金返还。退一步讲,即使应当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资金的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也应当是当地村民,而非被上诉人。二、一审将该案涉《项目实施方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当,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项目实施方案》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应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到该项目具体实施的方案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在出台该方案过程中,理应征求上诉人的意见,确保上诉人的参与权,被上诉人未履行正当程序,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案涉三方协议不一致时,应当以三方协议为准。三、一审判决将所有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组织了巨额资金,实际实施了项目,经验收合格,在运行过程中自行承担了亏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租金和分红。后续由于市场风险因素,导致项目无法运行,但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有必要对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后续如何处理损失承担后归还土地、支付租金等项目善后事宜。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但是一审未支持评估请求而直接判决却将所有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同时,虽然判决书并没有涉及,但是上诉人毫无疑问将承担项目善后的巨额支出。这不符合案涉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的“平等、公正、互利”原则,也违反公平原则。案涉50万元资金虽然属于扶贫资金,但是并不能因此忽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将原本应当共同承担的风险判令上诉人独自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辩称,一、案涉资金系国家专项扶贫资金,扶贫对象是贫困户,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贫困户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因扶贫资金具有专项性,它与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的合作是两种性质,故本案中的扶贫资金既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借贷关系。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约定,第一个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应返还25万元股金,此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协议约定的第一个合同期已届满。且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了履行了几年相应的义务,现上诉人收到扶贫款项后表示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常理。三、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第一个合同期满后,剩余的25万元股金按扶贫专项资金继续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第二轮合作。但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严重违反有关扶贫项目的政策规定,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将案涉款项予以返还。案涉款项系专项扶贫资金并非赠与上诉人的投资款,故不会因上诉人诉称处于亏损状态而不予返还,且《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扶贫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个企业亏损。四、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河东村委会支付办公经费的问题,《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每年向乙方补助办公经费0.5万元共计2万元,用于补助乙方在项目组织、管理、服务中的经费不足,上诉人应予以履行。五、关于谁主张返还案涉专项扶贫资金的问题,首行,专项扶贫资金是建立在政府与贫困户间的法律关系,政府将扶贫款项交付贫困户前,按扶贫资金的政策规定,将扶贫资金与上诉人进行项目合作,该合作协议中农户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扶贫资金应返还给作为管理者的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返还给贫困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市2016年第三批财政扶贫资金河东苗圃项目分红协议中关于村委会与贫困户签订的分红协议,协议约定入股资金由村委会返还给贫困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与天保果业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市2016年第三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河东村苗圃项目三方协议》;2.判令天保果业公司返还**市盐津街道扶贫资金500000元;3.判令天保果业公司向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支付2019年到2021年的补助办公经费15000元;4.判令天保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向**市盐津街道等乡镇(街道)印发(仁扶办函(2016)129号)《关于下达2016年第三批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第一次项目立项及投资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7年1月15日,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向**市盐津街道提交了《河东村民委员会关于请求立项实施盐津街道河东村苗圃项目的申请》(以下简称《关于苗圃项目的申请》);**市盐津街道考察同意后,于2017年2月编制了《盐津街道本级第三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016年度河东村苗圃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方案》),该《项目实施方案》载明:项目名称为盐津街道河东村苗圃项目,项目实施单位为**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项目主管单位为**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技术依托单位为盐津街道林业站,委托建设单位为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性质为新建,项目建设地点为**市盐津街道河东村中心组(覆盖贫困户100户325人),项目建设投资为项目总投资100万元(其中:**市级财政扶贫资金50万元,自筹资金50万元),项目资金来源为仁扶办函(2016)129号;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共实施苗圃150亩,其中:栽植地径5厘米早熟核桃2000株,地径2厘米黑李子1600株、地径2厘米黑樱桃2000株;地径3厘米黄金梨1000株。在林下育苗21000株(其中:地径0.8厘米早白桃6000株,地径0.8厘米晚白桃15000株)。项目建设期限为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2017年3月20日,**市盐津街道作为甲方、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作为乙方与天保果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市2016年第三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河东村苗圃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为扎实做好**市2016年第三批扶贫项目资金河东村苗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在平等、公正、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通过积极争取,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复实施**市2016年第三批专项扶贫资金河东村苗圃项目,项目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补助扶贫项目资金50万元。二、甲乙双方为解决苗圃种植、管理、销售问题,通过寻找合作伙伴,和丙方达成合作共识,共同实施该项目。三、三方的义务和权利。(一)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的义务。(1)负责组织项目的报批和项目资金的拨付、报账;(2)负责统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群工工作,让项目能按时保质保量竣工;(3)负责统筹项目的后期管理,确保项目建成后发挥效益。2.甲方的权利。(1)监督乙方、丙方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区域、品种实施项目;(2)监督乙方、丙方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和本协议商定的事项支付相关资金;(3)监督丙方按照协议商定的事项做好苗圃的栽植、管理和经营。(二)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的义务。(1)全面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群工工作,保证项目如期竣工;(2)在甲方指导下,做好苗圃苗木的质量监管,配合丙方做好苗圃苗木的栽植工作;(3)负责组织督促丙方按照管理规范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管理、出售苗圃苗木;(4)配合甲方按市扶贫项目资金要求及时划拨、支付项目资金。2.乙方的权利。(1)监督丙方按照协议内容做好项目管护;(2)在向丙方提供服务过程中,按照乙方、丙方协议商定内容获得补助经费,补助经费用于增加村级积累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必要的工作经费支出。(三)丙方的义务和权利。1.丙方的义务。(1)保证提供栽植苗圃苗木质量合格;(2)在第一个五年期合同内,在甲方、乙方监督下,按照协议要求独立实施苗圃经营管理,乙方按照合同协定配合丙方实施苗圃管理,每年4月前及时支付流转土地经费;(3)每年6月前,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要求,按时向每户(共100户)入股贫困户支付入股分红资金。在第一个合同期满(2021年)后,分红事宜再协商。(4)向乙方补助必要的工作经费。2.丙方的权利。(1)按照合同协议要求乙方做好项目实施群工服务;(2)按照本协议要求甲方、乙方按时支付项目工程补助经费;三、项目经费补助方式和补助金额。通过项目验收合格,采取甲方向丙方直接划拨支付扶贫项目资金的方式支付,具体支付金额共计50万元。根据扶贫项目资金管理规定,在启动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市级验收合格后,按照5:3:2的比例和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支付项目补助费。四、贫困户入股分红支付方式。公司每年4月30日前将入股分红资金划拨到河东村村委会,由河东村村委会向入股贫困户支付。具体支付股金分红为:第一年(2017年)启动项目不分红;第二年(2018年)分红500元;第三年(2019年)分红600元;第四年(2020年)分红700元;第五年(2021年)分红7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提供支付名册在甲方支付平台支付。五、股金返还方式。第一个合同期满后,丙方返还每户贫困户2500元共计25万元,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将每户贫困户剩余股金2500元共计25万元作为新的股金与丙方进行第二轮合作,合作周期不少于五年,股金分红由乙方、丙方在甲方的指导下协商。返还贫困户股金及股金分红在第二轮合作的前两年完成。六、经三方商定,在项目实施的第二年至第五年(2017-2021年)共四年,丙方每年向乙方补助办公经费0.5万元共计2万元,用于补助乙方在项目组织、管理、服务中的经费不足。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其中任何一方提出,组织三方共同协商后形成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天保果业公司按约定实施了项目建设,**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按约定将市级财政扶贫资金50万元分期支付给了天保果业公司。但天保果业公司于2018年向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支付第一期办公经费5000元后,就未再向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支付办公经费;自2020年起,天保果业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农户应分配的红利,并停止生产经营项目。**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要求天保果业公司恢复生产经营项目,并履行支付红利及工作经费、土地租金的义务未果,故**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2月28日,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与案外人李安良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7年10月12日,**市盐津街道组织扶贫办、财政所、林业站、河东村等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市2016年第三批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盐津街道河东村苗圃项目验收报告》(以下简称《苗圃项目验收报告》),该《苗圃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总投资为100万元、扶贫资金补助50万元,通过验收小组实地验收,项目基本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基本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018年7月4日,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与案外人熊章友签订了《**市2016年第三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河东村苗圃项目分红协议》。天保果业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了2020年度的土地租金和部分分红,金额为91650.25元。天保果业公司为证明案涉项目启动以来,其已经投入资金715337.10元(不含扶贫资金补助50万元),补助资金以及相关资金其已经完全投入到项目中,并没有挪用资金,天保果业公司提供了记账凭证复印件;**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质证认为天保果业公司的提供记账凭证系天保果业公司单方制作,并未通过审计认定投入的真实性,即使天保果业公司所述投入属实,也是天保果业公司作为投资方应当履行的投资义务,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应由天保果业公司履行投资义务并承担经营风险,因此,不能以天保果业公司投入较多抗辩对贫困户应当履行的分红义务和支付土地租金、项目管理费的义务,更不能以此作为不返还专项资金的理由。
再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21年8月23日送达天保果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协议》性质的认定;二、《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天保果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关于本案《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协议》所涉款项资金是扶贫资金,其使用具有特殊性。**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是扶贫资金的监督管理者。本案的定性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天保果业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扶贫资金使用及土地流转费、股金分红、办公经费给付等问题,是**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天保果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天保果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天保果业公司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二、关于《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天保果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协议》签订后,**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按约定将扶贫资金50万元分期支付给了天保果业公司,天保果业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土地流转费、股金分红、办公经费,但天保果业公司自2019年起未向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支付办公经费,自2020年起亦未足额支付股金分红,经**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催告,天保果业公司亦未履行,天保果业公司以其自身的行为拒绝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天保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主张解除与天保果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21年8月23日送达天保果业公司,故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于2021年8月23日解除。天保果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解除,天保果业公司应承担返还扶贫资金及支付办公经费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市盐津街道、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主张天保果业公司返还扶贫资金及支付办公经费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市人民政府盐津街道办事处、贵州省遵义市**市盐津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市2016年第三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河东村苗圃项目三方协议》已于2021年8月23日解除;二、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盐津街道办事处返还扶贫资金500000元;三、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市盐津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办公经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4475.00元(已减半),由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市2016年第三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河东村苗圃项目三方协议》是基于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对扶贫资金使用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投入资金的义务,但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盐津街道河东村委会支付了2017年-2018年办公经费,自2020年起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贫困户分红,且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现已停止经营,该协议已无履行基础,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投入扶贫资金及支付办公经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现案涉苗圃项目经营亏损,故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资金及支付办公经费,且协议约定的贫困户入股金与案涉扶贫资金应系不同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项目实施方案》已明确100名贫困户利用案涉扶贫资金入股案涉苗圃项目,且《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贫困户入股分红方式,在贫困户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分红,足以说明上诉人认可案涉扶贫资金即协议中所约定的贫困户入股金。因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案涉扶贫资金在第一个合同期满后上诉人需返还25万元,剩余扶贫资金作为新股金进行第二轮合作,现双方第一轮合作期限已届满,且上诉人未再继续经营,双方无法进行第二轮合作,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投入扶贫资金,并支付解除合同前的办公经费。双方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经营亏损时对扶贫资金不具有返还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返还,案涉扶贫资金的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也应当是当地村民,而非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晶晶
审 判 员 喻 茜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晓易
书 记 员 吴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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