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

资阳市万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2002民初3751号
原告:资阳市万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世纪华庭1幢1(Z)1-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558231983U。
法定代表人:闫银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周家乡南冲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14409756H。
法定代表人:付修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家书,男,1963年2月23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资阳市万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家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62150元为基数,月息2%,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简阳玉成基地和贵州基地安装搭建大鹏业务而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义务。截至2015年4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基地报酬分别为253000元和209150元,为此,2015年4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付修力代表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闫银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工程款50万元(含息)。之后被告仅给付少量工程款及利息,至今尚欠报酬300000.00元。故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方不能以承揽合同进行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已经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到目前为止只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5万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也不符合规定,双方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简阳玉成基地安装搭建钢建大棚,为此,双方签订《葡萄棚安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约向被告交付安装搭建好的大棚并验收。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贵州基地安装搭建钢建大棚,上述大棚搭建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基地搭建费用分别为253000元和209150元,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付修力代表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闫银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闫银田工程款、玉成基地253000元,利息至5月30日止,共计253000元+30360元=283360元;贵州基地贰拾万零玖仟一百伍拾元整,合计2015年5月30日止应付总工程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含资金占用。四川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付修力2015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之后至今,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8月24日、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5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葡萄棚安装合同》、《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费用5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又支付了25万元,现尚欠25万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葡萄棚安装合同》及《欠条》中均未明确约定,虽然《欠条》中50万元含有息,但是约定不明,可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万阔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25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0月16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资阳市万阔达商贸有限公司承200元、被告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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