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上白泉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阳泉市上白泉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1691号
原告:阳泉市上白泉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上白泉村。
法定代表人:马艳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田雨,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焦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四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福,1984年9月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亭,198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泉市上白泉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白泉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田雨、被告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福、董泽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白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251128.69元,并以11933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3%计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775%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992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付自2020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54868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付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207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3111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03160.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在诉讼请求中相应核减。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锅炉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多年的供应商。2018年4月18日,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维修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墙、预热炉等事宜签订《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XJTYDSC[2018]-S-06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内容根据被告耐火材料维修需求确定;项目时限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费用结算标准以被告锅炉耐火材料招议标结果为依据,将原17%税率改为10%核减后进行结算,具体结算量以现场实际维修签证量为准。第二条约定,在维修项目完工运行半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到总合同款的90%,待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尾款。第五条第3款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材料施工完毕起12个月。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完成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1日就已完工程量及维修费用进行确认,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799256.69元(实际按照税率9%计算)。2019年4月1日,双方再次就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墙、预热炉维修事宜签订《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XJTYDSC[2019]-S-122)。除10%的工程尾款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他约定与2018年签订的《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合同》内容一致。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完成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就已完工程量及维修费用进行确认,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720758.40元。2019年12月2日及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1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陆陆续续又为被告维修部分耐火材料,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31113.60元。2018年至2020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耐火材料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851128.69元。截至今日,2018年、2019年及2020年耐火材料维修工程早已完工且投入运行,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为被告开具等额2520015.0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维修费用500000.00元,仍剩余2351128.69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益达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认可,但是金额总数中有331113.6元,要求原告举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我方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请原告详细说明是怎么计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合同》,约定:项目时限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费用结算标准以被告锅炉耐火材料招议标结果为依据,将原17%税率改为10%核减后进行结算,具体结算量以现场实际维修签证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在维修项目完工运行半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到总合同款的90%,待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尾款;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材料施工完毕起12个月。2019年3月1日就已完工程量及维修费用进行确认,维修费用为799256.69元。
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合同》,约定:项目时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费用结算标准以被告锅炉耐火材料招议标结果为依据,将原17%税率改为9%核减后进行结算,具体结算量以现场实际维修签证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在维修项目完工运行半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到总合同款的90%,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材料施工完毕起12个月。2019年12月19日就已完工程量及维修费用进行确认,维修费用为1720758.40元。
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上述维修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合同》,约定:项目时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费用结算标准以被告锅炉耐火材料招议标结果为依据,将原17%税率改为9%核减后进行结算,具体结算量以现场实际维修签证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在维修项目完工运行半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到总合同款的90%,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材料施工完毕起12个月。2021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2020年已完工程量及维修费用进行确认,维修费用为331113.60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维修费用60万元。上述事实有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合同三份、维修费用详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维修工程验收单6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分别就2018、2019年、2020年合同项下已完工程量及维修费用进行确认,2018年的维修费用为799256.69元,2019年的维修费用为1720758.4元,2020年的维修费用为331113.60元,对于2018年及2019年的维修费用被告应按照确认的维修金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8年维修费用199256.69元、2019年维修费用1720758.4元。对于2020年的维修费用,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故被告现应支付2020年合同项下90%的维修费用即298002.24元,其余10%的款项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2218017.3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一)2018年合同项下的维修费用799256.69元,其中90%的款项719331.02元应于2019年3月2日前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60万,即119331.02元应于2019年3月2日前支付,剩余10%的款项即79925.67元应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3月9日前付清。故2018年合同项下应付维修费用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以119331.0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79925.6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2019年的维修费用为1720758.4元,其中90%的款项1548682.56元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其中10%的款项172075.84元应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1月19日前付清,故2019年合同项下应付维修费用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以1548682.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172075.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三)2020年的维修费用331113.60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故2020年合同项下的维修费用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以298002.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上白泉炉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维修费用、2019年维修费用、2020年合同项下90%的维修费用共计2218017.33元。
二、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下列计算方式给付原告阳泉市上白泉炉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
1、以119331.0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79925.6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2、以1548682.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172075.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3、以298002.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阳泉市上白泉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17元,由原告上白泉公司负担771元,由被告益达公司负担1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