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002执897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万安环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经济开发区文泉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瞿金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附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万安环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4002民初4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需向湖北万安环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诉讼费761,951元。因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湖北万安环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10辆汽车(车牌号:×××号桑塔纳牌、×××号福田牌、×××号尼桑牌、×××号长城牌、×××号解放牌、×××号徐工牌、×××号解放牌、×××号解放牌、×××号解放牌、×××号程力威牌),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号东风牌已过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761,951元未能实现。本案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4002执8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万安环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吴 婷 婷
审判员 叶 民 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丽妮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