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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8民初20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八1601自编16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中山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欧人广,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2年10月10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472000.25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为24576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委托原告承担陵水县新村镇望海大道、中山街临街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设计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1472000.25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10日内向原告支付30%设计费,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10日内,被告再支付40%设计费,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后10日内,被告再支付25%设计费,工程完工付清全部设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先主动降低为按照每天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于贵院,***判如所诉请。 被告辩称,一、因受不可抗力影响,涉案合同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2019年5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后因项目仅仅系储备项目库中,并未正式立项,导致无法取得审批手续,无法实施。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所约定的设计内容系服务于主项目的落地实施,现至今涉案项目已无法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实施并无实际意义。因此,该情形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 另,依据《陵水黎族自治县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陵府规【2019】1号)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在过了相关评审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于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并未通过专家评审会。换言之,其并未作出任何有效的实际工作量。且,自2019年11月起,答辩人也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停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履行事宜。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公平原则。 即使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之情形,也不应当认定被答辩人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 如前所述,依据《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答理暂行办法》(陵府规【2019】1号)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在过了相关评审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于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并未通过专家评审。其擅自开展后续工作的行为已违反了《陵水黎族自治县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陵府规【2019】1号)的相关规定,并且自2019年11月起至今,答辩人也多次向被答辩人表示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换言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答辩人已不愿意继续履行。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于本案中,答辩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该行为已足以说明答辩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且被答辩人其并未作出任何有效的实际工作量(其所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并未通过专家评审会),答辩人更未使用过被答辩人所称的设计成果。因此,答辩人应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即294400.05元而非1472000.25元及相关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后因项目仅仅系储备项目库中,并未正式立项,导致无法取得审批手续,无法实施。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所约定的设计内容系服务于主项目的落地实施,现至今涉案项目已无法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实施并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于本案中,因新村镇望海大道、中山街临街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已取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已毫无意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原告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本案合同不存解除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 本案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正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但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先已为该项目开展相应工作,2019年5月份为已完成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初稿,设计成果提交被告后,经被告多次修改后定稿,原告已将正式成果出图提交被告,被告也已经书面确认。该签收确认单即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的书面确认。至此,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 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均不符合解除条件。 其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答辩人具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其主张解除无合同依据。 其二、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涉案项目仅列入储备项目库,并未正式立项,导致项目无法取得审批,无法实施。因设计内容是服务于主项目落地实施,现项目无法实施,故本案合同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项目施工前期的勘察设计阶段,并非施工阶段,项目是否实际施工并不影响本案勘察设计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为答辩人为项目提供设计,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交设计成果时,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无论法院判令合同是否解除,均不能免除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确实存在项目未正式立项,无法取得审批手续,那么被答辩人存在项目未正式立项的情况下,即委托答辩人进行勘察设计,其明显存在过错。答辩人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答辩人任何设计费,故无论法院认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均应当判令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设计费。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l、《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提交设计成果邮件记录、微信截屏;3、阶段性设计成果(签收)确认单;4、付款申请书、催款函、邮寄单;5、关于陵水县新村镇望海大道、中山街临街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设计)服务工作的函;6、陵水黎族自治县工程项目进度付款审批表、邮件详情单;7、原告回函;8、陵水县新村镇望海大道、中山街临街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成果);9、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成果(光盘)。反诉的证据与本诉的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据2、《陵水黎族自治县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陵府规【2019】1号);证据3、《陵水黎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一批政府投资项目的通知》(陵发改【2022】93号);证据4、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汇总表。反诉证据与其一致。 当事人围绕本诉请求、反诉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里再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8、9,经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双方的陈述,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规定,应予采信。 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份,陵水县政府立项储备改造“陵水县新村镇望海大道和中山街临街建筑外立面”工程,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委托原告勘察设计,并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第2.3条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范标准执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工作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规定的标准,并考虑对陵水县建设的支持,设计费进行总价优惠。设计费为:1472000.25元。本次收费内容仅为设计费用,因图纸审查、概预算等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在内。合同签署的工程设计费以陵水黎族自治县预算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为准。”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10日内,发包人(被告)支付设计费的30%;设计人(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40%;设计人提交全部施工图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25%;工程完工,设计单位在工程完工验收单签字确认日为设计方工作完结,支付全部设计费。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有关费用。”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9.1.5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第9.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做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勘察设计工作,并于2019年5月15日将初步设计电子版提交给被告,又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王主任(***)发送邮件(82355225@qq.com邮箱),发送涉案工程初步设计(第四版);于2019年9月7日发送初步设计图(第五版);于2019年9月17日发送调整后的阶段成果文件,到2021年9月14日被告才签署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阶段性成果文件:方案设计纸质版文本(二册);初步设计纸质版文本(四册);施工图设计纸质版文本(四册)。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一笔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4416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10月31日,陵水县政府出台《陵水黎族自治县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陵府规【2019】1号)文件,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审批需要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实施方案及概算)。2022年2月25日被告以涉案方案设计成果未能通过2019年11月县政府投资项目汇报会审议为由发函给原告,告知该项目不再推进,原告已完成的初步设计工作,只同意按合同8.1条约定支付总价款的30%即441600元,同时终止该项目设计服务合同。2022年5月19日原告复函称:我司于2019年5月7日与贵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金额为1472000.25元。我司于2019年5月完成方案设计工作,并提交设计成果;于2019年9月7日完成设计工作,并提交初步设计成果;于2019年9月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2021年9月14日,我司重新打印补充提交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成果,贵单位也予以签收确认。贵单位来函中表示“2019年11月县政府投资项目汇报会审议,该项目不再推进”,在此时间前,我司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提交成果,请贵单位核实情况,并合同给定全额支付我司设计费1472000.25元。 2022年7月25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发改和改革委员会发文(陵发改【2022】93号)通知:经陵水县十六届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取消和终止共计52个项目,其中包括涉案工程项目。涉案项目申请取消原因:项目经济效益不显著,涉及多个用地规划性质及权属条件无法满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2、被告是否应全额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给原告。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的规定,主要是看政府取消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涉案工程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审批需要提交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实施方案及概算)等材料。故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应是被告想获得上述报批材料,而委托原告勘察设计。 其次,上述报批的材料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原告是于2019年9月17日前完成并提交,涉案工程项目被政府取消是2022年7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项目取消无法推进是2022年2月25日,也就是说在政府取消涉案工程项目之前,或者说被告在通知涉案工程项目无法推进,终止设计工作之前,原告已完成了勘察设计工作,合同目的已实现。 另,政府取消涉案工程项目的原因是项目经济效益不显著,涉及多个用地规划性质及权属条件无法满足,并不是原告的设计方案是否通过审议。综上,政府取消涉案工程项目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以设计方案未能通过政府审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全额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给原告的问题。据上述已知,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义务,已符合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1472000.25元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依据合同第八条“本合同生效10日内,发包人(被告)支付设计费的30%;设计人(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40%;设计人提交全部施工图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25%;工程完工,设计单位在工程完工验收单签字确认日为设计方工作完结,支付全部设计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18日前支付441600.08元(1472000.25元×30%);于2019年5月26日前支付588800.10元(1472000.25元×40%);于2021年9月25日支付368000.06元(1472000.25元×25%);于设计工作完结即被告告知原告项目无法推进,确定涉案工程终结之日即2022年2月26日前支付73600.01元(1472000.25元×5%)给原告,而未依约支付,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合同第9.1.5条的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按千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二计算,足于弥补原告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予准照。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第一笔逾期1103天,计97416.98元;第二笔逾期1095天,计128947.22元;第三笔逾期243天,计17884.80元;第四笔逾期89天,计1310.08元,合计245559.08元。原告主张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245765.16元有误,多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72000.25元及违约金245559.08元(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9.89元(原告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0129.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0)15号)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