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

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与厦门正某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久隆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圳南二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黄溢忠。
上诉人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15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未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中“未违约方”无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二、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按照法定管辖,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货物买卖合同履行地一般以“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形式进行约定,且实践中多地法院都认可该标准,本案中应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设备运输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久隆路6号,即到货地、到站地为常熟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常熟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未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解除与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故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玲
审判员  钱一军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裴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