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

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开发区久隆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沙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连,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5号楼5090室。
法定代表人:席振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上诉费用均由宝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署编号为CSD152019号的《商务合作合同》项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宝尚瑞典集装箱房,项目地址为:瑞典。合同约定:雅致公司为宝尚公司建造BAOSUN集装箱样品房一套,面积为29.72平方米,暂定价格为100000元。甲方负责技术参数、建筑设计、验货及部分材料的采购。乙方负责深化设计、生产和发运前封箱、装箱,工厂交货。同时双方还对后续的批量订单进行了约定。样箱建造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最后确定价格为172500元。雅致公司按约将样箱生产完毕,可宝尚公司不予提货。合同签订后,宝尚公司除支付60000元预付款外,没有支付雅致公司任何款项。案涉样箱是定制产品,对产品所需材料及价格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合同价格条款明确约定为“样箱暂定价格为100000元”,可以认定该条款并非最终结算条款,后面肯定会有最终结算条款。二、雅致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虽然为复印件(原件在宝尚公司处),但是从证据角度讲,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使是复印件也可以采信,并且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在样箱价格基础上签订的《挪威难民营合同》批量订单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每套箱房价格为187493元也可以印证本案样箱的价格。至于复印件上项目名称为“上海宝尚德国项目”,雅致公司已明确解释过,此为打印格式调整错误,实际项目名称为:宝尚瑞典集装箱房,且双方从未签订过项目名称为“上海宝尚德国项目”的合同。
宝尚公司辩称,一、关于雅致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务合作合同》,宝尚公司的签字人员已离职,且宝尚公司对该合同上宝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宝尚公司没有盖过这枚印章。二、雅致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是复印件,其据此主张尾款112500元,宝尚公司不予认可。三、鉴于合同效力存疑,宝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4万元款项也不予认可。
雅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协议约定履行所采购样箱的提货义务;2、判令宝尚公司向雅致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应付的样箱尾款1125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4月至宝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3、判令宝尚公司向雅致公司承担违约金34500元,以及赔偿雅致公司因宝尚公司违约而额外产生的仓储费7038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宝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6年10月8日变更为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宝尚公司。
2015年6月19日,雅致公司(乙方)与宝尚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SD152019商务合作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项目名称:宝尚瑞典集装箱房,项目地址:瑞典。第二条、1、合同标的为“BAOSUN”品牌集装箱房(以下称集装箱房)。2、集装箱房主体及可选配件的类型、数量、单价、金额:A样房部分:集装箱房面积29.72㎡,数量1套,总价暂定100000元,工厂交货,甲方负责出口报关。详细参数风附件图纸及材料清单。B批量部分:集装箱房面积29.72㎡,数量另议,总价另议,工厂交货,甲方负责出口报关。详细参数风附件图纸及材料清单。3、样板房技术规格:布局及要求以附件图纸和材料清单为基础,按后期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设计方案及材料清单实施。4、样房交付方式:甲方自行安排物流车辆到乙方工厂提货,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负责现场施工安装,甲方负责出口报关。乙方负责工厂车间生产完一套样板房,乙方负责发运前封箱。第三条付款方式A样板房部分: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样板房协议价格合同金额60%的预付款,计60000元,现金转账方式。备注:预付款到位后乙方开始进行采购生产,反之不进行生产,乙方生产完毕,收到甲方余款后,等待甲方出口装运。2、在甲方未走完约定的付款进程下,乙方拥有集装箱房及所有产品的所有权。3、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直接汇入乙方的收款专用账户……。B批量部分:1、样房在瑞典安装完毕,验收成功,甲方接到批量订单后,甲方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生产准备,清楚表达所需要的具体房型和具体数量,根据每次批量的数量将30%的预付款转至本合同指定账户,乙方收到预付款开始组织生产。2、甲方每批次订单的生产及周期应给予乙方足够的生产时间,乙方每批次生产完毕前通知甲方工厂验货。甲方验货完毕后支付剩余款项,方可出货。如因甲方未及时付款,导致乙方延迟发货,相关责任由甲方单方面承担……。第七条、合同签订后,因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抵偿被违约方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违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合同订立后,宝尚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了雅致公司预付款60000元,雅致公司即按约组织样板房生产制作。之后,宝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雅致公司剩余货款,也未按约定至雅致公司处提货。
一审庭审中,雅致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雅致公司依约组织制作了样板房,2017年7月24日,雅致公司、宝尚公司双方就合同总结算价格的问题在宝尚公司处进行了会谈,宝尚公司在雅致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最终确认结算价格为172500元/套。为此,雅致公司提供了由宝尚公司签字的“上海宝尚德国集装箱房屋方案报价单”复印件,并称该报价单原件在宝尚公司处,由于雅致公司在业务操作中不慎将本案报价单误写成了德国项目的报价单,其实该份报价单上所标的产品数量是一套、面积是29.72平方米,这个与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完全一致的。另,一审庭审中雅致公司撤回了要求宝尚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至宝尚公司实际付款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及赔偿雅致公司因宝尚公司违约而额外产生的仓储费7038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宝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雅致公司、宝尚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SD152019商务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宝尚公司虽依约向雅致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宝尚公司未再向雅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也未按约至雅致公司处提取集装箱样板房一套,其违约责任在宝尚公司。雅致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宝尚公司按约履行集装箱样板房的提取义务,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集装箱样板房的价格,合同约定暂定价格为100000元,但之后双方就价格问题未再进行约定。雅致公司诉述该集装箱样板房价格在2017年7月24日双方确认为172500元,故要求按照该价格进行计算,由于雅致公司所提供的报价单系复印件,且该报价单是针对上海宝尚德国项目,雅致公司诉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涉案集装箱样板房价格应认定为100000元/套,扣除宝尚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60000元,还应支付40000元。关于违约金,雅致公司主张按合同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雅致公司与宝尚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SD152019商务合作合同继续履行。宝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雅致公司处自行提取合同约定的集装箱样板房(面积为29.72平方米)一套;二、宝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致公司集装箱样板房货款100000元,扣除预付款60000元,还应支付40000元;三、宝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致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348元,合计4588元,由雅致公司负担1940元;宝尚公司负担2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雅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1月29日,宝尚公司胡鹏飞向雅致公司发邮件,提出“瑞典样箱的造价核算,数次请贵司提供,贵司到现在为止,仍没有提交”,雅致公司根据宝尚公司的要求向其发送报价表,载明名称“瑞典样箱”,单价“168287元”。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以及雅致公司工作人员周沙沙与宝尚公司工作人员李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雅致公司与宝尚公司就最终价款确认一致,并向宝尚公司开具金额为112500元、发票号为32154036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而112500元加上已付6万元,合计172500元,与结算单上的金额一致。
证据三、周沙沙与宝尚公司张垚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垚皞确认其要付款的,且其与周沙沙就最终样箱价格进行了确认。
证据四、雅致公司与宝尚公司签订的挪威难民营合同,该三份合同中房箱价格为187493元,故瑞典样箱不可能是10万元。
雅致公司在举证时,提供了微信的手机载体,并当庭展示了上述聊天记录,其中李帆的微信号为×××,张垚皞的微信号为×××。
宝尚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调查庭审中要求质证期间,本院要求其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且明确要求宝尚公司核实雅致公司所举证的微信号是否李帆、张垚皞使用,并向宝尚公司说明逾期未提交的,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宝尚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未发表意见;对证据二中的发票,该发票是挪威难民营合同项下的发票;对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帆、张垚皞分别于2018年5月3日、5月31日正式离职,故无法求证微信内容,且不能证明微信系其本人操作;对证据四,认可与雅致公司签订编号尾号为2002、2003的挪威难民营合同共二份。
本院认证意见,对雅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邮件,宝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雅致公司亦未提供载体予以印证,故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中的增值税发票,宝尚公司未否认收到,只是认为非本案所涉合同,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微信及证据三中的微信,现雅致公司主张分别系宝尚公司李帆、张垚皞使用的微信,现宝尚公司确认李帆、张垚皞均曾系其工作人员,结合微信已普及使用的客观情况,即便宝尚公司无法向李帆、张垚皞核实微信的内容,但李帆、张垚皞在宝尚公司工作期间,只要跟宝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成为微信好友,宝尚公司就可以核实李帆、张垚皞的微信号,但宝尚公司拒绝向法庭发表意见,视为其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微信号分别系李帆、张垚皞使用,雅致公司已经展示过手机载体及微信界面内的聊天记录,故本院确认周沙沙与李帆、张垚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据四,非本案所涉合同,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周沙沙与李帆2017年9月4日微信聊天的主要内容:
李帆:你好,请问下我们瑞典的小箱子还差你们多少钱?
周沙沙:112500元。
李帆:是瑞典样板箱子,那个白箱子。
周沙沙:是的。
李帆:能把发票开过来吗,我们财务见票付款。
周沙沙:可以。
李帆:开票资料
公司名称: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3101137381055382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8号1508室
电话:6287×××0
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虹桥开发区支行
账号:10×××40
周沙沙:发送图片一张(二审中,经当庭点开周沙沙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该图片,显示为增值税发票,金额112500元,发票号32154036)
2、周沙沙与张垚皞微信聊天的主要内容:
周沙沙:我们已经开票的,你们还付不付了?
张垚皞:付的呀,我回来了,现在再跟席总谈这个事情,催他立刻付款。
周沙沙:客户不想要箱子吧?
张垚皞:客户想要的,但是要把电路系统全部换掉,换成挪威标准的,而且尾款要改好了出货前付,但是更改费不肯出,要我们自己承担,这对宝尚和雅致都是不可能的事情。
3、本院传票传唤雅致公司、宝尚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接受法庭调查,宝尚公司未到庭。雅致公司提交案涉合同项下6万元的付款凭证,载明“上海世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雅致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
雅致公司陈述,上海世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宝尚公司原名称,并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宝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宝尚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由上海世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4、雅致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宝尚公司开具金额为112500元、号码为32154036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5、雅致公司提交的《上海宝尚德国项目柶埮箱房屋方案报价单》(复印件),载明:1、箱房40HC模块箱房可切割的仓库面积29.72价格168000元;2、工厂到上海港内陆保费、港杂费、文件操作费等价格4500元;3、FOB上海172500元。该报价单由张垚皞于2017年7月5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雅致公司主张的《商务合作合同》效力,该合同由宝尚公司张垚皞签署,并加盖宝尚公司公章,该合同载明于签订后3日内支付60%的预付款,与宝尚公司通过上海世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雅致公司付款6万元的事实相印证,结合李帆、张垚皞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宝尚公司未就本案提起上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宝尚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因此,案涉《商务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样箱的结算价款,双方约定的10万元在合同中亦标注为暂定价格,结合标的物的定制性质,雅致公司主张应当据实结算,具有合理性。雅致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宝尚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就“瑞典样箱”开票事宜进行商谈,李帆对于雅致公司提出余款112500元未提出异议,且要求其开票并指出财务见票付款,雅致公司开具发票后将发票照片发送给李帆确认,该照片中的发票与雅致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发票系同一张,且宝尚公司未否认收到发票,故应认定宝尚公司接受了双方就“瑞典项目”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12500元。
宝尚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6万元,宝尚公司与雅致公司就余款112500元进行商谈并实际开票,宝尚公司已接收了该发票,两者金额合计即为172500元,能够印证雅致公司提交的由《上海宝尚德国项目柶埮箱房屋方案报价单》的真实性。但根据《上海宝尚德国项目柶埮箱房屋方案报价单》载明的价格计算方式,包含了工厂到上海港内陆保费、港杂费、文件操作费等45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宝尚公司通过自提的方式继续合同,且双方上诉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上述4500元费用在此种履行方式下不会发生,故宝尚公司应向雅致公司支付的款项即样箱本身的价款,应为168000元,扣除已付款6万元,仍应支付108000元。
宝尚公司否认合同的效力,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宝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348元,合计4588元,由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由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常熟雅致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小安
书 记 员 刘 汐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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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