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02民初1093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塑胶公司)、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环保公司)、王全龙、陈红、第三人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莘县住建局)、潍坊高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建设公司)、深圳市京襄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管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与李庆玲、被告东信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第三人莘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第三人潍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第三人深圳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信发公司、东信环保公司、王全龙、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东信环保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东信塑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五保证人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以一定的应收账款来设定质押,本案当事人虽约定了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应收账款的金额,但本案借款发生时东信塑胶公司对潍坊建设公司、深圳管业公司已不享有应收账款,对莘县住建局的应收账款期限等要素不明确,且质押时,东信塑胶公司亦未通知莘县住建局,故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东信塑胶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借款9830000元、10000000元用于归还旧贷,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4.78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东信环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东信环保公司,债务人东信塑胶公司,债权人华夏银行,债权人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连续发生多笔债权,保证人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383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12月16日到2020年12月16日,保证期间2年。太平洋公司、信发公司、王全龙、陈红在知悉借款用于归还旧贷的情况下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太平洋公司、信发公司提供上述保证,已经股东会决议;东信环保公司提供上述保证,已经董事会决议。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东信环保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被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8月11日东信环保公司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9830000元、利息313577元,本金10000000元、利息307037.50元。
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信塑胶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东信塑胶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向华夏银行设定质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东信塑胶公司对莘县住建局享有应收账款39000000元,对潍坊建设公司享有14170000元,对深圳市泉恩管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管业公司)享有50000000元。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东信塑胶公司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未向第三人履行通知义务。
东信塑胶公司对莘县住建局享有的应收账款,双方尚未结算,欠款金额不确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东信塑胶公司对潍坊建设公司、深圳管业公司已不享有应收账款。
一、限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30000元、利息31357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2日起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限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07037.5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全龙、陈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全龙、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红
书记员 郑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