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4民初1234号
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董塘镇岩头村(原仁化第二水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4334916991W。
法定代表人:张仲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维,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飞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28725元及拖欠货款的违约金163109.49元(违约金暂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291834.4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给被告承建的“韶关监狱行政区运动场改造项目”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了价值278725元的混凝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完全按约定履行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只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了15万元。2018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一份《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余款128725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款128725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被告***作为需方向作为供方的智飞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智飞公司按被告要求将预拌(商品)混凝土送到韶关监狱,为韶关监狱行政区运动场改造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合同第八条第3点约定原告(供方)完成供货或非因供方原因停止供货后,被告(需方)应在十日内与原告(供方)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需方)应在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将按本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处理。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被告(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方)应向原告(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0.2%(计算公式:违约金=欠款金额×0.2%×逾期天数)的违约金,还约定,如因被告(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原告(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需方)承担。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韶关监狱行政区运动场改造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方量、金额进行对账,形成一份《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1月25日累计总欠款128725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壹拾贰万捌仟柒佰贰拾伍元(128725.00)”,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欠款逾期违约金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智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有128725元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分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承担其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是律师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发票,出具发票的单位是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128725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128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28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铁梅
人民陪审员 伍丽英
人民陪审员 丘赐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