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自编201房。
法定代表人:郑某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原仁化第二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30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韶关市浈江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涉案合同并未对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因此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履行义务一方,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即上诉人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广州市天河区*********自编201房,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再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同一地点,即广州市天河区*********自编201房,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不管是由被告住所地还是以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均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则双方同意向供货地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需方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峰诗意商住小区”工程由供方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由此可见,该合同的供货地点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梦
审判员***
审判员危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