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4民初1233号
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董塘镇岩头村(原仁化第二水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4334916991W。
法定代表人:张仲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维,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67688538。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黄家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飞公司”)与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维、被告中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贤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666695元及拖欠货款的违约金806006.20元(违约金暂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147270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3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给被告中贤公司承建的“武江监狱增容扩建市政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了价值1216695元的混凝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完全按约定履行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只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了5万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7年6月5日支付了15万元,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了50万元,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一份《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16695元。之后又支付了5万元,剩余欠款666695元至今未付。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中贤公司收取上述666695元的剩余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中贤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也未参与履行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贤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供应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3、《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已确认商品砼销售数量及前后共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666695元货款的事实;4、《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同意委托原告向被告中贤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5、《欠款逾期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计算的违约金依据;6、《委托代理合同》、《广东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而产生诉讼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贤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贤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中贤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约定,案涉合同并没有中贤公司的任何印章,也无加盖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等,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中贤公司同意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汇总的对账单中落款处明确要求需盖章确认但却没有任何印章,其他的分次确认单也没有被告中贤公司的任何印章,如果真是***书写,也应该由***个人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民法关于委托原理,恰恰可以证明债务主体为委托人***,被告中贤公司未收到过该委托书,受托付款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中贤公司对被告***不负有到期债务。对证据5是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计算方式明显偏高,金额超过本金。对证据6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是被告***个人的事情,原告提交的代理费票据真实性由合议庭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与***签署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方式,国家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中贤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签署,***的行为对中贤公司无约束力。
被告中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做为供方,中贤公司项目部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贤公司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名称为武江监狱增容扩建市政工程。《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单价及供货期限、供货方式、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结算付款方式等。其中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原告(供方)完成供货或非因原告(供方)原因停止供货后,被告***(需方)应在十日内与原告(供方)双方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需方)应在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将按本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处理。合同中第九条双方责任中第8项约定(需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被告***应向原告(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0.2%(计算公式:违约金=欠款金额×0.25×逾期天数)的违约金。如因(需方)被告***逾期付款引发诉讼,原告(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该条第9项约定,合同签订时,需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并确认供方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名单,并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否则视为供方同意其承建的工地其他人员的签收行为合法有效,等同自己的确认。《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还约定,合同签订时需方是法人单位的需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如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由经办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需方是自然人的需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名,以上材料附本合同后备案。原告在《购销合同》供方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和签名,需方的单位名称没有盖章,需方的法定代表人有被告***签名并捺印以及授权结算人签名处有被告***签名和电话号码。订立后,据原告陈述,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7年10月其与***对账,双方结算确认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以下简称《混凝土汇总对账单》),明确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客户名称为中贤集团项目部累计供应了4525M3预拌混凝土,总计货款1216695元,累计收款50万元,累计欠款716695元。双方签订了《混凝土汇总对账单》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有666695元未付。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我本人***同意委托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韶关承建武江监狱增容扩建(十一五)市政工程欠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陆拾陆万陆仟陆佰玖拾伍元整(666695.00元),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仁化县农村信用联社董塘信用社,账户:80×××33。委托人:***,身份证号:。2019年1月31号。并在该委托书的下半部分空白处又写下补充说明:委托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货款陆拾陆万陆仟陆佰玖拾伍元(666695.00元)支付给仁化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后,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不再欠仁化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全部结清。***”,该委托书上有***的签名和捺印。至原告起诉时,尚有货款666695元未收到。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上,有原告盖章和被告***签名以及案外人周磊、**的签名,没有被告中贤公司盖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中,只有被告***作为委托人的签名捺印,没有被告中贤公司作为受委托人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对该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中贤公司项目部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但该合同及对账单上仅有***的签名并无中贤公司公章,被告中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中贤公司的员工或者得到授权向其购买商品混凝土,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中贤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中贤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中贤公司对被告***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个人订立,该《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有666695元货款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分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从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应在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违约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
对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承担其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3万元,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律师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发票,出具发票的单位是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666695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666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4元,由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24元,被告***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铁梅
人民陪审员 伍丽英
人民陪审员 丘赐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