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

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204民初2338号
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庭、温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供应货物,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已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4171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第八条第2项第1点、第九条第8项的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提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计算违约金。首先,依照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1点,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应是按月结算,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结算的货款,被告没有依该约定支付全部应付货款,故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应于每次结算的次月16日开始计算。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0.2%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1841715元,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2%,远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依法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从而缺乏调整参照的基础。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无过错,依商业常理,原告为从事水泥生产的企业,对资金流动性要求较高,在应收货款没有得以偿付之情形下,实际损失应不排除其收回货款后及时投入再生产、取得其它商机、进而获得较大利益的可能性。因被告确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按照被告的抗辩意见逾期付款之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准,将对原告有失公平;如依合同约定之方式计付违约金,违约金又明显过高。因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预期利益、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1160000元。 原、被告在《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且原告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实该律师费为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故其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起,经协调后,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持续向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各类预拌混凝土。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品种、单价、供货期限、供货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数量每达到/m3时,需方结算该数量货款给供方;如果一个月内供方供货未达到/m3混凝土时则按月实际供货量结算,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2.1、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该条第3项约定:“供方完成供货或非因供方原因停止供货后,需方应在十日内与供方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后,需方应在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将按本合同第九条第8项处理,付上月货款时,须将上月货款增值税发票交给需方,作为付款凭证。”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0.2%(计算公式:违约金=欠款金额×0.2%×逾期天数)的违约金。8.1、如因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双方交易自2017年7月履行至2019年3月止,期间双方每月通过在上月的《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上签名或盖章对上月的交易货物品种、货款、上期未收金额、本期已收金额、合计应收金额等进行结算,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4月17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金额为1941715元。2019年7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扣押、冻结被告价值3696220.53元的财产,并以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限额3696220.53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保险费5544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单、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本案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417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6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0元,减半收取计185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85元,由原告负担3585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俊
书记员 赵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