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204民初3021号
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供应货物,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期间,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已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619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所欠金额0.2%的违约金,被告提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过分高于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且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实欠货款的金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可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月26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迟延付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在《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要求违约方支付律师费,且原告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相应律师费,故其主张被告负担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负担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应根据本判决中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与其诉讼请求之间的比例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品种、单价、供货期限、供货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供货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一致且双方继续按合同实际履行的,供应期限相应延长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第八条第2.1项约定:“按月结算,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该条第3项约定:“供方完成供货或非因供方原因停止供货后,需方应在十日内与供方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后,需方应在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将按本合同第九条第8项处理。”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0.2%(计算公式:违约金=欠款金额×0.2%×逾期天数)的违约金。8.1、如因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双方交易自2016年3月起履行,2017年1月起,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仍持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3月。期间双方每月通过在上月的《商品砼销售结算(对账)确认单》上签名或盖章对上月的交易货物品种、货款、上期未收金额、本期已收金额、合计应收金额等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5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3340元给原告,被告仍欠付货款10619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扣押、冻结被告价值400000元的财产,并以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限额4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保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保险单、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本案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4元,减半收取计540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7927元,由原告负担6517元,被告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俊
书记员 赵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