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晓冬,男,汉族,1970年01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银行,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一审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长假哪里帝和温莎阳光**楼**。
法定代表人:薛永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晓冬因与被申请人孙银行及一审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晓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马晓冬与孙银行于2018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所约定“1.孙银行自愿将开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中标项目转让给马晓冬;2.孙银行必须保证我公司和开封职业技术学院的工程项目中标合同顺利签订;3.孙银行保证我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顺利进场施工(除不可抗力原因)”,这是本协议前置、附条件约定。也就是说只有满足该前置、所附条件达到之后,马晓冬才有义务付款。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马晓冬补偿孙银行项目损失30万元(注已付20万元、进入招标程序再付10万);2.甲方通知进入现场施工再付20万;3.第一次拨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壹佰万元”。该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付款只有先满足第一条前置、所附条件成就这一大前提下,再满足第二条约定条件,才是马晓冬应承担的义务。从上述约定来看,马晓冬补偿孙银行项目损失只有30万元的义务。本协议第二条第2项所约定20万,并不在第二条第一项范围。如在第二条第一项范围内,应在第二条第一项直接写成50万,而不是30万。可见第二条第2项所约定20万元并不是补偿损失范围内。事实上,该20万元,是在孙银行保证马晓冬于2018年7月30日前顺利进场施工的情况下,马晓冬同意出借给孙银行出借款项。综上,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错误,并且有遗漏事实未认定:1.一二审判决将前述提及20万元认定为马晓冬应支付给孙银行损失,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置所附条件“孙银行保证我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顺利进场施工(除不可抗力原因)”不顾,直接将20万元认定为马晓冬应负义务是错误的。3.马晓冬已在一审中举证施工许可证证明了孙银行保证“马晓冬于2018年7月30日前顺利进场施工”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支付该20万元;且孙银行在一审中已自认马晓冬并未在2018年7月30日前进场施工。因此,孙银行已构成违约,对这一违约事实,一二审判决并未予认定,却在主文评判马晓冬没有证据证明孙银行违约,显然与事实相矛盾。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是错误的。该条适用前提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涉案20万款项性质暂且不论,在双方约定付20万元前提条件,是孙银行保证马晓冬在2018年7月30日前进入现场施工,但孙银行没有兑现,付款条件未成就。马晓冬没有义务向孙银行支付该20万元。综上,马晓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万元损失应否支付的问题。孙银行与马晓冬签订协议,约定孙银行承担的建筑工程转让给马晓冬进行施工,由其支付孙银行30万元款项,并在孙银行承揽的建筑工程转让给被告马晓冬进行施工,由其支付孙银行30万元款项,并在甲方通知进入现场施工再付20万元损失费。马晓冬主张其在2020年5月18日才获得对涉案工程的进场施工许可证,孙银行存在违约,原审法院判令马晓冬支付20万元损失费,缺乏依据。现马晓冬已承揽对接并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通知进入现场施工再付20万元,现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支持孙银行要求马晓冬支付20万款项并无不当。马晓冬亦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缺乏证据支持。综上,马晓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晓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