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豪翰商贸城15号楼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张集村37号。
法定代表人:薛永帅,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国,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马建国提交的微信记录仅是案外人陈某的手机截图,并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对真实性,二审时,申请人对此聊天记录并不认可其证据效力。2.陈某的证言仅是其个人陈述,其没有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3.本案仅存在一个项目,一、二审庭审笔录都可以证明这一点。4.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对此认定,没有给予任何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马建国提交意见称,1.刘振祥不属于证人,不能以其陈述否认陈某的证人证言。2.申请人主张案涉款项是陈某的钱,并没有得到陈某的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建国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陈某联系借用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企业资质承包东明县黄河滩居民迁建村台安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于2020年1月10日,向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转款20万元保证金。该主张,有转账事实及陈某与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原负责人刘振祥之间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将款项转给山东天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山东天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款项退回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此时,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应将款项退回马建国,但其在未提出合法理由占有该款项的情况下,未予退回。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虽否认马建国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根据马建国提交的陈某与刘振祥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振祥对于马建国2020年1月10日支付20万元保证金知情,即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知情。因此,在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理由占有案涉款项、不返还马建国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对马建国要求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占有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