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国,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豪翰商贸城15号楼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张集村37号。
法定代表人:薛永帅,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保证金系案外人陈某借用二被上诉人资质承包的东明县黄河滩居民迁建村台安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是错误的,该项目是上诉人通过中间人陈某介绍与被上诉人合作承包,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陈某当庭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是上诉人的保证金,陈某作为中间人其证言效力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保证金转至被上诉人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陈某是支付保证金的主体没有任何根据。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作证过程中,一审法官主动通知被上诉人临清分公司职工刘某到庭与陈某对质,当庭等待案外人刘某的到庭,并依据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推翻证人陈某的客观证言,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刘某系被上诉人临清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证言相当于被上诉人的当事人陈述),一审法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涉嫌徇私枉法,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审判结果公正,依法应驳回马建国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东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审判结果公正,依法应驳回马建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建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大东建筑公司返还马建国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等由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大东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初,案外人陈某借用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企业资质承包东明县黄河滩居民迁建村台安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2020年1月10日,由刘金龙银行账户向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转款5万元,由马建国银行账户向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转款20万元。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山东天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25万元。2020年5月26日,由山东天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转款25万元。2020年5月28日,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与陈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东明县黄河滩居民迁建村台安置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包合同一事,因陈某管理不善造成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损失2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与陈某各承担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同日,由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银行账户向陈某转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建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大东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也没有与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大东建筑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大东建筑公司亦否认与马建国认识及存在任何关系。双方均认可是在案外人指示下由马建国通过银行账户向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转账20万元,而非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双方均认可案外人陈某与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综合本案案情,马建国要求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大东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马建国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建国提交以下证据:1.承揽项目合同文本照片一份16页,拟证实承揽涉案的项目在签订合同前需要一次性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0万元,马建国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以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名义承揽该项目。2.陈某与刘某2020年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张,来源于陈某发送给马建国的微信截屏,拟证实刘某作为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马建国与陈某系合作关系,由陈某具体联系借用大东建筑公司临清分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也明知承揽涉案工程的保证金20万元系马建国支付的。被上诉人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大东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空白合同,没有合同双方的任何信息,在形式上不是证据,更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认为证据2是案外人陈某与刘某之间的聊天,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马建国所述的证明内容且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是新证据,聊天内容也和马建国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合同文本系空白,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初,马建国通过案外人陈某联系借用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企业资质承包东明县黄河滩居民迁建村台安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2020年1月10日,由刘金龙银行账户向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转款5万元,由马建国银行账户向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转款20万元。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山东天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25万元。2020年5月26日,由山东天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转款25万元。2020年5月28日,由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银行账户向陈某转款15万元。
马建国提交的陈某与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于2020年1月10日16时26分通过微信将交纳保证金账号信息发送给了陈某,陈某回复“收到,等你嫂子来公司后打过去”,刘某回复“五点对公账户就结束了,我看看这头儿马总那头应该再打20万过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经审查,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是否应返还马建国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马建国提交的陈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刘某将保证金账号发送给陈某后,刘某又表示“我看看这头儿马总那头应该再打20万过来”,而马建国恰恰是当日向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故可认定刘某对于马建国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明知。结合一审庭审时证人陈某、刘某关于陈某借用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的资质支付保证金的付款方式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以及陈某明确表示其交纳的保证金与马建国转账的20万元没有关系的事实,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将马建国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陈某不当,故本院对于马建国要求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主张,予以支持。大东建筑临清分公司系大东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大东建筑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马建国所主张的利息,起息日应从2020年5月26日山东天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转款25万元时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经计算,截至马建国起诉之日,超过了马建国所主张的5000元,故本院对于马建国要求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建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建国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前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