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918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湛琪,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40HU914X。
法定代表人:薛永帅,职务总经理。
被告:岳猛,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刘长征,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猛、***、刘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湛琪,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帅、被告岳猛、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37吨钢材款684991元,被告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每天每吨支付5元利润款;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每吨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猛、***、丁光华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刘长征为被告方的担保人。原告供货后,被告欠货款未付,被告岳猛、***、刘长征于2020年3月17日为原告打下欠款条,欠款条明确欠款为684991元,从2020年3月17日起每吨加付利润款5元;从2020年6月1日起,如逾期不还,自愿按每天每吨加付10元违约金。
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其钢材款的责任。2、被告岳猛与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现代理。3、被告岳猛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所用于建设的工程也与被告河南大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岳猛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应该偿还所欠款项,但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刘长征辩称,原告要求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每天支付5元利润款和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每天每吨支付10元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岳猛、***、丁光华(案外人)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用螺纹钢、盘螺、盘圆、圆钢等钢材,规格型号以被告预算规格为准,钢材结算价格按订货当天郑州西本新干线为依据,垫资部分在西本新干线基础上每吨每天加5元,货到工地当天内被告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自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最高垫资额度为100吨,垫够100吨结清再垫,以此类推,工地封顶一个月必须结清货款,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按应付给原告违约金货款的30%结算。被告指定钢材收货人为***、合同签订人为岳猛,被告刘长征为原告支付货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所购钢材由原告陆续供货到柘城县碧水华庭项目工地。2020年3月17日,被告岳猛、***给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137吨钢材款684991元。自2020年3月17日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钢材利润。还款期限为2020年6月1日,到期不还按每天每吨10元加付。被告刘长征在该欠条上再次签署担保人。
另查明:被告岳猛于2019年9月17日持有的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薛猛的授权委托,该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岳猛为该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柘城县碧水华庭项目工地事宜,并将该授权书交于原告。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盖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并提供四枚公司印章作为比对样本,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授权委托书公章与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被告岳猛、***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又由二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在直接代理中非以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间接代理中被告岳猛又非仅以自己个人名义签订,以上两种委托代理应具备的外部主体形式特征与本案原告合同主体形式均不相符,无论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鉴定样本中是否未提交公司其它印章用以鉴定比对,均不构成代理应具备的以被代理人名义或代理人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外在形式;在表见代理中前提条件是公司公章为真,此时才具有代理权的可见权利外观,代理人实际无代理权,代理人持有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的授权书是可归责于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章管理的过错问题,而盗窃、伪造私刻等不可归责于公司自身无法控制的原因,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否则任何人私刻其它公司印章并用于合同签订,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将会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现该公章的外部特征与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章特征均不相符,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河南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钢材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岳猛、***为原告签订合同的买受人和欠款确认主体,应对原告所欠钢材款684991元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刘长征为被告所欠钢材款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超法定6个月保证期间。被告刘长征应对被告岳猛、***承担的对原告的支付货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长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猛、***追偿。原告和被告约定的每日按137吨钢材每吨每日支付5元或逾期后每吨每日支付10元的利润,实际是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天为685元或逾期后每天为1370元,按月计算为20550元或41100元,按年为246600元或493200元,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684999元占用款向期间给原告造成利息实际损失相比已远超年利率24%或48%,明显过高,本院以出具欠条日2020年3月7日前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四倍年利率16.2%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故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猛、***支付原告***钢材款6849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6.2%计算,自2020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长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长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岳猛、***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9.90元,减半收取5324.95元,由被告岳猛、***、刘长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