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921号

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35号蓝筹星座大厦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737436D。

法定代表人:杜家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兵,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卫门口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9144C。

法定代表人:张力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与珍珠路交口合肥西南明珠汽车城1-6#楼30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52268256。

法定代表人:倪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柱,公司员工。

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一公司)、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连,被告安庆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被告鼎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457968.88元;2、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6日起,以457968.88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晟龙公司与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分别签订《塑胶跑道、硅印、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塑胶跑道、硅、人造草坪施工合同》,约定由晟龙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名称为习友小学繁华分校项目部,工程地点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习友路与繁华大道交口),施工范围为室外工程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工程。2018年8月26日经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应为745230.4元。现晟龙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安庆一公司仅支付25万元,剩余合同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安庆一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曹学冬为第三人。2017年2月18日,曹学冬与安庆一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6条第6款明确约定,“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事件发生的费用以及甲方应当承担的所有民事责任,对内全部由乙方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曹学冬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由曹学冬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应追加曹学冬为第三人。二、案涉工程款应依据晟龙公司与安庆一公司签订的《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确定。2017年11月24日晟龙公司与安庆一公司签订的《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性质: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含前期备案)”,第2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材料现场转运、垃圾的清运、清除(运离施工现场)”,第5项约定:“施工部位及做法必须按照甲方技术交底执行,各种验收乙方随叫随到,反之造成返工乙方自负”,第6项约定:“施工面积不论大小,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第7条第3项约定:“综合总价组成:含人工费、辅材费、小型工具费、材料运输费、利润、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的措施费用、依法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晟龙公司与安庆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义是主材采购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价款包含主材及人工费。依据安庆一公司与晟龙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的约定,晟龙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518628元(其中塑胶跑道工程款为2535.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253540元,其中人造地坪工程款为3661.6平方米50元/平方米=183080元,其中硅PU工程款为1360.8平方米×60元/平方米=82008元),安庆一建司己付款25万元,下欠工程款为268628元。三、晟龙公司要求安庆一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晟龙公司与安庆一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条约定:“提供施工结算总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晟龙公司至今未与安庆一公司进行决算且未开具发票。因此,晟龙公司要求安庆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四、2014年11月26日晟龙公司与鼎坤公司签订的《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施工合同》属恶意串通行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1、曹学冬是挂靠鼎坤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晟龙公司明知曹学冬是安庆一公司工程负责人,先与曹学冬代表的安庆一公司签订合同,后与曹学冬代表的鼎坤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合同,明显属恶意串通行为。2、晟龙公司系装饰施工企业,并非材料供应商,就同一施工项目分部签订主材供应合同及施工合同,明显不合常理。

被告鼎坤公司辩称:晟龙公司诉请的事实是真实的,是曹学冬挂靠我公司和晟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工程款曹学冬还没有支付。具体数字没有算,应该是20多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晟龙公司与安庆一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晟龙公司负责习友小学繁华分校室外工程中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主材供应,单价分别为人造草坪50元/平方米、塑胶跑道100元/平方米、硅PU场地6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报验完付总款80%,决算完付至总款的95%,工程质保金5%”。

2017年11月26日,晟龙公司与鼎坤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约定由晟龙公司负责习友小学繁华分校室外工程中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人工及辅材施工,单价分别为人造草坪28元/平方米、塑胶跑道36元/平方米、硅PU场地24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到70%,余下部分10%在整体工程竣工并交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在整体工程交工后1年内支付”。

2018年8月26日,相关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涉及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结算,人造草坪工程量为3661.6平方米、塑胶跑道工程量为2535.4平方米、硅PU场地工程量为1366.8平方米。

案涉工程现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晟龙公司、安庆一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晟龙公司、鼎坤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晟龙公司、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均对工程量无异议,安庆一公司主张其签订的《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已经包含了主材和人工辅材的全部内容,晟龙公司、鼎坤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系利用案件非法获利。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仅摘录了部分《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进行陈述,该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应按照各自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义务。

根据《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518628(100×2535.4+50×3661.6+60×1366.8)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报验完付总款80%,决算完付至总款的95%,工程质保金5%。现工程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且安庆一公司对工程量不持异议,应视为已经完成就算工作。双方虽然约定了质保金,但未对质保期限进行约定,故2018年9月1日前,安庆一公司应付至总款的100%。因安庆一公司曾支付工程款25万元,故其须向晟龙公司继续支付268628(518628-250000)元。其未按时向晟龙公司支付,应向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268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安庆一公司辩称应当由曹学东承担支付义务,但安庆一公司与晟龙公司形成《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如安庆一公司与曹学东存在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诉讼。安庆一公司辩称晟龙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未完成其义务,工程款不应当支付,但付款条件并未包含提前开具发票事宜,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226602.4(36×2535.4+28×3661.6+24×1366.8)。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到70%,余下部分10%在整体工程竣工并交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在整体工程交工后1年内支付。现工程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故2018年9月1日前,鼎坤公司应支付158624.68(226602.4×70%)元,2018年10月12日应支付22660.24(226602.4×10%)元,剩余20%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未按时向晟龙公司支付,应向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15862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2日,以181284.92(158624.68+22660.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28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62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2日,以181284.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明宇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