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4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40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4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诉讼主体缺失,一审程序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丈夫),应当***作为被告还是应该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并没有查实。***没有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直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查证及认定。***与***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没有查证认定,该事实及法律效力的查证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是与哪个主体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具体性质没有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是基于雇主身份签订的,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本次诉讼请求中有重复告诉的部分,《协议》约定部分已经作出处分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再次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事实上指挥、管理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为内部协议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被上诉人损失,对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具有异议,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其伤情是否一致及有无变化,有无其他介入因素扩大伤情导致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差异,以上事实上诉人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决。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昊***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9949.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不向***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30日,昊***公司(甲方)与乾城小区四期A15号楼***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模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项:人工劳务费及施工材料费由乙方垫资。承包责任: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或人员伤亡,其所发生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2020年5月23日,***以发包方(甲方)名义与承包方(乙方)***(***丈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将昊***公司承建的乾城四期15号楼主体砌筑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约定“第五条安全条款:1、乙方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提供身份证,由甲方进行人员意外伤害、伤亡保险,办理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2、施工中出现一切意外伤害、伤亡事故,按国家标准执行赔付。”2020年5月份,***找***到昊***公司承包施工的敦化市乾城四期15号楼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地现场的对讲机故障无法通话,***在吊车下挂钢丝绳时,吊车看不到是否挂完,需要地面人员及时用对讲机指挥吊车,***正挂钢丝绳时,因吊车在没有指挥情况下突然升起,将***右手拇指夹掉一节,造成***受伤。***先后在敦化市中医院、敦化市医院治疗,但没有实际住院。2020年7月26日,由***执笔,曾与***达成《协议》1份,主要内容:“今关于***在乾城四期15号楼工地干活时,不慎将右手拇指意外弄伤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给***一次性补偿1000.00元作为补偿和诊疗费用”,***签字按手印。***后又付给***治疗费用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对于其伤残等级、误工期、二次手术费(受伤处需要取出异物)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75日,若后期手术治疗,其费用评估为125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涉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昊***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承包了开发商开发的敦化市乾城小区四期15、16、19号楼的工程施工,后该公司又与***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1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项目部,属于内部承包协议,无证据证明***项目部具有相应资质。***项目部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自认“***不是我们公司人,代表不了我们公司,他只是***手下的一个班组长”,而***又以发包方(甲方)名义与承包方(乙方)***(***丈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昊***公司承建的乾城四期15号楼主体砌筑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约定“乙方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提供身份证,由甲方进行人员意外伤害、伤亡保险,办理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施工中出现一切意外伤害、伤亡事故,按国家标准执行赔付”;是***具体找***到昊***公司承包的15号楼工地现场施工作业,仅第一天即出现受伤。***作为具体雇佣***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昊***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是该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对于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导致***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只主******公司赔偿损失,不向***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昊***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主张的具体相关项目费用的认定问题。1、对于医疗费部分。***所主张医疗费用中,经庭审核实的1254.55元部分,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外购药票据3张853.00元,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正规医院票据,无医嘱及处方,不能确定所购药品是否用于本人的治疗本次损伤,故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误工费16711.50元(按建筑业标准222.82元/天×75天)问题。因本案中,***是第一天到昊***公司在乾城小区的工地即受伤,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其户籍为农民,故依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186.19元/天×75天计算=13964.25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3964.25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283.00元(市内交通费票据5张52.00元、铁路交通费票据6张231.00元)问题。昊***公司质证有异议,因鉴定报告记载***活体检查时间是2021年11月9日,专家会诊是在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26日在延边中医院做双手X线片,故本院对3次往返敦化至**的火车费按二等座标准酌情支持210.00元,对市内交通酌情支持32.00元,合计24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作为建筑业的劳务提供者,劳动强度高,工地施工作业安全风险大,其自身也应当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注意劳动安全,虽然当时工地现场因施工过程中对讲机故障,***也应及时向现场负责人反映情况,及时应急处置,对于造成***手指受伤的后果,***也有一定过错,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自己也应当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最终认定的各项损失基数:1、医疗费1254.55元(敦化市医院302.60元、敦化中医院455.65元、鉴定检查396.30元、专家门诊100.00元),2、误工费13964.25元(186.19元/天×75天),3、残疾赔偿金126904.80元(33396.00元×19年×9级伤残20%),4、后续手术费12500.00元,5、交通费242.00元(市内交通32.00元、火车费210.00元);6、鉴定费2600.00元(即700.00+1900.00元),合计157465.60元;×80%=126032.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余额124032.4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124032.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被告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昊***公司作为涉案建设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昊***公司应对其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招用的雇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与承包方即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据此判令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受害人***作为原告有权决定向谁主张权利及如何主张,昊***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达成一次性赔偿1000元的补偿协议之后,又额外给付了1000元医疗费,即双方事后并未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该补偿协议事实上已被双方事后解除,而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对已给付的2000***予以抵扣,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昊***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表示并无异议。现无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滕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