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渤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地矿家园15栋二单元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JDB7R。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5-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7865037412。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渤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瑞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涛和冯飞,被上诉人瑞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和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改判瑞鼎公司另支付渤达公司违约金419715.8元;三、诉讼费由瑞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变更,渤达公司未采购原材料错误。案涉合同签订后,渤达公司为完成瑞鼎公司的定做任务,积极备货,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数量积极采购铜排、铝镁合金盖侧板、铝排等各项原材料,实际上在案涉合同签署前,瑞鼎公司已经要求渤达公司采购生产,共计从镇江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购买铜排18.619吨,于2018年11月16日将铜排送至制作生产方的仓库,并同日发送母线槽发电机组部分的母线吊架及工人到现场组织前期吊架安装,在等待瑞鼎电力公司和万达项目部通知安装之际,2018年11月18日却突然接到瑞鼎公司刘爱松微信通知:“母线槽发电机组部分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先不要生产,以余洁电话联系为准”,显然这属于瑞鼎公司违约,瑞鼎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终止履行合同标的物B部分的采购及相关工作,但渤达公司当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对刘爱松微信通知回复的“知道了”而认定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显然错误。虽然案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但因瑞鼎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要求渤达公司采购生产,故渤达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即备齐了所有材料符合常理。渤达公司是销售安装公司,不是生产母线设备企业,一审法院认定渤达公司系电器生产、销售、安装公司错误。在主材铜排价格连续下降,瑞鼎公司明确要将材料协调卖给万达项目部用掉的情况下,渤达公司发送要求瑞鼎公司在五日内拿出书面生产方案,否则有权将所购全部材料作废品处理的通知不违背常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案渉合同标的B低压母线槽不在瑞鼎公司承包范围内是案渉纠纷发生的唯一原因,渤达公司2019年5月24日发送给瑞鼎公司的《承诺函》是为了让瑞鼎电力公司减少一点损失,该承诺函是附生效条件的,而非认可变更合同价款。三、瑞鼎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给渤达公司的10万元是刘爱松与王卫东之间的个人借款,刘爱松的微信信息对此可以印证,不应计入瑞鼎公司的已付款中。四、瑞鼎公司违约给渤达公司造成原材料损失436829.91元,仓储费6400元,垫资利息48859.2元,依照合同约定,瑞鼎公司应当按照前述损失的1.3倍支付违约金给渤达公司。五、案渉合同中已经完成的标的A价款应为48万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404307.4元,应予纠正。
瑞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是本案涉及的产品和设备均是通用产品,并非无法用于其他项目或者供第三方使用,渤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中,渤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证实其履行合同约定的采购任务,也没有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渉合同要求的交付货物和产品的义务,其罗列的证据多数是其单方制作形成,缺少发货记录和发货凭证,没有安装记录和安装凭证。双方此前就合同已达成解除的意思表示,案渉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渤达公司返还未履行合同部分的已付款符合法律规定。
瑞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瑞鼎公司与渤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二、判令渤达公司返还瑞鼎公司80万元;三、判令渤达公司支付瑞鼎公司逾期交货及安装的违约金84793元(以24331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止);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渤达公司承担。
渤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瑞鼎公司与渤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二、判令瑞鼎公司另支付渤达公司违约金419715.8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瑞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4日,渤达公司(乙方)与瑞鼎公司(甲方)签订《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低压母线槽的定作供应相关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产品型号、价格及技术要求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价人民币2433145.8元(含可抵扣16%的增值税票),工程完工后按照实测数量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据实结算此报价参照当日铜锭价49510元/吨,如铜锭涨幅在2%以内,则母线价格保持不变,如铜锭涨幅超过2%,则母线价格按照涨幅比例的75%浮动。甲方所有付款应通过银行以电汇式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安徽渤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155******201开户行:招商银行(合肥金电支行)。合同签订后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10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30%。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本合同含报价单2份,发电机母线图纸2份,变压器母线图纸8份,联络母线图纸4份。乙方负责运输货物送至工程现场,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到达现场后的卸货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且每批次现场测量技术(图纸)确认。甲方应当自货到现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到货的数量、外观验收,并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天内提出书面验收结果,若甲方在货到超过5天未将货物的数量或外观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乙方,则视为货物的数量和外观符合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己付全部货款(甲方书面要求缓送货的除外)。甲方无故中途退货的,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90%的违约金。甲方没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的技术资料(图纸),乙方交货期顺延。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合同下方瑞鼎公司授权代表徐重庆签名、渤达公司法人代表王卫东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1、2000A母线槽275米、632500元,连接器98套、45864元;2、2500A母线槽350米、1006250元,连接器125套、73125元;3、3200A母线槽24米、84960元,连接器7套、6426元;4、4000A母线槽39米、169455元,连接器14套、15400元;5、吊架160个、4800元;6、始端箱8只9600元,24只14400元;7、连接铜排66米、33481.8元,60米、30438元;8、连接铜排180米、108810元,22米、13299元,22米、13299元,22米、13299元,22米、13299元。9、连接螺丝2000套、4800元;10、套管416米、6240元;11、2000A/4S、275米、41250元;12、2500A/4S、350米、52500元;13、3200A/4S、24米、3600元;14、4000A/4S、39米、5850元;15、母线与配电柜连接铜排制作费、16条、12800元;16、母线与配电柜变压器连接铜排制作费、8条、8000元,8条、6400元。合计2433145.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鼎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渤达公司转款70万元,2019年3月14日转款10万元,计80万元。
渤达公司提供标的B的发货清单记载:2018年11月14日《发货清单》记载:渤达公司向瑞鼎公司发货为8#镀锌槽钢27支、5号角钢三种型号分别为94支、22支、86支,通丝吊架200支,外膨胀螺丝400套,六角螺丝100套,螺母700套。铜排18619千克、盖侧板型材4030千克、2000A接头器98套、2500A接头器125套。
瑞鼎公司工作人员刘爱松与渤达公司法人代表王卫东微信聊天记载:2018年10月8日,双方协商本案所涉《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事宜。同年11月14日刘爱松称万达钱到了,可以来签合同了,王卫东称下午来。2018年11月18日刘爱松称母线槽发电机组部分不在合同之内,先不要生产,以余洁电话联系为准,王卫东称知道了并发送物品图片,同年11月19日刘爱松称报价抓紧。同年12月3日,王卫东称烦你了,等你回话。刘爱松称主要盯着张军和余洁。损失了什么我是有数的,尽量协商卖给万达项目用掉,如不行的话,钱要适可而止!后面还有机会。王卫东称知道了,我也不会乱搞,实事求是。同年12月7日,王卫东把购买的材料表(铜排18619千克、盖侧板型材4030千克,接头器计223套)发送给刘爱松,刘爱松称发给张军。同时王卫东把所拍物品图片发给刘爱松并称已发给张军。2019年1月26日,王卫东称关于滁州万达母线一事估计跟中顺杨能谈好,但是几个具体事项一定要明确:1、我公司用防火做可能肯定验收......。同日称刘总看到信息回电话,中顺杨总已基本谈妥。望来电具体汇报。刘爱松称谈好了就行了。同年2月24日王卫东称刘总,尽快确定,配电房到底四线,不是五线,不然材料没有办法采购,中顺也在催发电机组母线一事,我星期二回扬中安排。尽快确定。刘称按照原先我们签的合同约定加工制造。王称我们签合同是五线的。同年2月27日,王称刘总早上好,配电房母线应该在3月10日之前到现场,不会影响3月20日送电,送货前安排现场组织验收。并把图片发给刘。称望刘总尽快办理进度款。我这里实在没办法了,工人在现场已经没有材料了,明天让工人停下来了。望理解。刘称十几万如果顶不住,我不知道咋说!尽量协商着办。单方面停工或许不是最好的办法。尽快地落实中顺与合肥瑞鼎之间的合同,督促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到瑞鼎,瑞鼎即刻支付给你这样最好。2019年5月5日王称刘总我已整体核算了,不足部分的十万元我不能认。如果处理材料我可以认十万元损失,这是大家都看到的,不足部分十万元我亏得太多了,还吃力不讨好......。
2019年1月13日,渤达公司向瑞鼎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内容为:告知函,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壹份加工制作防火低压母线槽合同详见合同附表(滁州万达广场),我公司根据贵公司的要求,质量标准、时间、数量之规定,立即采购铜排,铝镁合金盖侧板、铝排、聚脂薄膜、聚酯胶带、DMC绝缘板等各项原材料,贵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定金70万元整,我公司直接汇入(镇江市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帮助购买铜排,我公司为本次合同共计购买铜排18.619吨(详见购买材料清单)镇江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将铜排送至我公司,目前所有原材料积压我公司车间时隔已久,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催贵公司刘爱松拿出重新生产方案未果,郑重声明贵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公司再一次书面通知贵公司,限贵公司五日内拿出书面生产方案通知我公司,逾期不履行,我公司有权将本次加工制作合同所有购买的原材料作废品处理,经初步核算损失达401306.68元必须由贵公司承担,(详见清单)我公司将在贵公司预付定金70万元中冲减,多余部分将打入贵公司指定账户。特此通告!望回复!渤达公司。2019.1.13。
2019年4月16日,渤达公司法人代表王卫东签署“万达外线,渤达电气开票给瑞鼎公司202万元,瑞鼎支付渤达电气187万元,内线按照合同据实结算,同意上述决定,王卫东,2019.4.16。”
2019年5月24日,渤达公司向瑞鼎公司发送《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承诺函,致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公司2018年11月14日签署防火母线加工定作合同金额2431458元,并于周日收到贵公预付款70万元整,合同对于标的物数量、单价、规格型号等相关要求作出了描述,详见合同及图纸。其中标的物分成两部分:合同标的物A、配电房内部母线槽,预算约为404307.4元,实际供货约48万元。合同标的物B、发电机连接防火母线,预算约为2028838.4元。11月18日贵公司通知,‘合同标的物B’发电机连接防火母线不在此次贵公同总包范围内,要求我方不要生产,要求变更合同。因我方已经对合同所需物资进行了采购,贵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将对我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协调,找到‘合同标的物B’的供应商江苏中顺公司。由合肥瑞鼎公司从中顺公司承揽‘合同标的物’的供应工作,并将这一块工作转包给我公司,形成合同闭环,以减少因贵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顺利执行合同,依据上述事件经过,我公司承诺如下:1、我公司同意‘合同标的物B’部分,2018年1月14日所签订合同B部分预算为2028838.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按原合同要求、数量、单价及规格型号,最终以187万元(含安装费10万元)结算,由此所发生额外的税收成本由贵公承担。2、合肥瑞鼎公司已支付我公司的预付款70万元,扣除已完成的“合同标的物A”48万元,余款作为“合同标的物B”预付款的一部分,不足30%的部分发货前由合肥瑞鼎公司补齐。因图纸及母线走向变动,按实际供货数量配合2018年11月14日所签合同单价实际计算,我方承诺按照贵公司2018年11月14日所签订合同要求发货;3、货到现场,我公司会积极配合贵公司进行业主方对母线产品验收,贵公司应积极配合催要所供母线产品进度款(中顺与中建二局所签订合同付款方式),在江苏中顺公司未按照进度支付合肥瑞鼎货款之前,我公司承诺不向贵公司主张催收货款的权利,在江苏中顺公同进度款支付到贵公司账户后,贵公司应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我公司。安徽渤达公司,2019年5月24日。王卫东,2019年5月29日。”
2019年6月19日,渤达公司同瑞鼎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内容为:“告知函,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壹份加工制作防火低压母线槽合同详见合同附表(滁州万达广场),我公司根据贵公司的要求,质量标准、时间、数量之规定,立即采购铜排,铝镁合金盖侧板、铝排、聚脂薄膜、聚酯胶带、DMC绝缘板等各项原材料,贵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定金70万元整,我公司直接汇入(镇江市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制定账户)帮助购买铜排,我公司为本次合同共计购买铜排18.619吨(详见购买材料清单)镇江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将铜排送至我公司,目前所有原材料积压我公司车间时隔已久,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催贵公司刘爱松拿出重新生产方案未果,郑重声明贵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公司再一次书面通知贵公司,限贵公司五日内拿出书面生产方案通知我公司,逾期不履行,我公司有权将本次加工制作合同所有购买的原材料作废品处理,经初步核算损失达肆拾叁万陆仟捌佰贰拾玖元玖角壹分(小写:436829.91元)必须由贵公司承担,(详见清单)我公司将在贵公司预付定金70万元中冲减,多余部门将打入贵公司指定账户。特此通告!望回复!渤达公司,2019年6月19日。”
2019年7月2日瑞鼎公司向渤达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致安徽渤达电气有限公司: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现就贵公司与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瑞鼎电力”)物资买卖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材料,特致函如下:经了解,瑞鼎电力与贵公司就滁州万达广场项目所需低压母线槽产品及其安装服务,于2018年11月14日签署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RD-CG-089”,当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七十万元作为预付款(约为30%)。合同就标的物数量、单价、规格型号等相关要求作出了描述,详见图纸、合同。其中标的物分成两块:合同标的物A配电房内部母线槽,预算约为四十万;合同标的物B、发电机连接线,预算约为贰佰万元。2018年11月18日接滁州万达项目上通知,“合同标的物B”发电机连接线不在此次瑞鼎总包范围内。瑞鼎电力当即第一时间通知贵公司负责人王卫东“母线槽发电机组部分不在合同之内,先不要生产,以(甲方项目经理)余浩电话联系为准……”,王卫东回复“知道了”,并和瑞鼎电力项目经理确认了此事。瑞鼎电力请求贵公司变更合同,终止执行“合同标的物B”部分的采购及相关工作,渤达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贵公司提出原材料物资已经采购完成,已经垫付资金190余万元,不同意变更合同,不同意终止执行“合同标的物B”部分的相关工作,拒不退还瑞鼎电力多付给乙方的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1月经瑞鼎电力多方协调努力,找到“合同标的物B”发电机连接线的总包商江苏某企业,该企业同意将“合同标的物B”工作交由瑞鼎电力承揽,贵公司负责人王卫东前去与原总包商江苏某企业进行对接协商,2019年1月26日谈好相关事宜。2019年5月以来瑞鼎电力多次催促渤达按照先前合同约定的内容落实货物进场并安排施工,贵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落实“合同标的物B”的进场事宜,严重影响瑞鼎电力公司万达项目电力工程进展和相关资金结算事项。为此,本律师特函告如下:贵公司务必于接函之日起与瑞鼎电力联系,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进场义务,否则,瑞鼎电力将委托本律师起诉至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贵公司赔偿瑞鼎公司相应经济损失。望贵公司从大局和长远发展之考虑,珍惜自身商业信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进而免受诉累。特此致函,请予慎重对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2019年7月2日。”
2019年7月7日,渤达公司向瑞鼎公司发送《回复函》一份,内容为:“回复函,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贵司委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已收悉,因函中所述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符,特回函如下:1、贵司至今未向我司下达任何书面的生产送货通知。而贵司不断更换现场项目负责人,而新委派项目负责人张军一直联系不上,该情况已向贵司刘爱松通报,但至今没有回应。2、当初与贵司签订合同时所确定的现场设备布置定位图纸,现在已经与现场状况严重不符,需要重新确认设备布置定位图,但至今贵司未能到场与我司进行确认。在未进行现场确认的情况下,我司是无法安排生产的。3、贵司预付的70万元扣除已经完成的合同标的A的48万元,只剩22万元。该22万元作为合同标的B的预付款,但该款不足30%的预付款,尚差38.6万,贵司答应在发货前补足38.6万元,但至今贵司未能补足该预付款。4、前期我司于2019年1月13日、6月19日分别向贵司发《告知函》,要求贵司对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贵司至今未能回复我司。望贵司接函后,认真对待,协调有关人员,把项目顺利进行完毕,以减少双方的损失。”
2019年7月15日,瑞鼎公司向渤达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的通知函》一份,内容为“致安徽渤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由贵公司定作供应,合同价款为2433145.8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贵公司账号支付了70万元的预付款。后因母线槽的外线不在此次签订的合同中,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后贵公司始终不履行新的合同条款内容,经双方多次书面沟通,贵公司又向我公司预支了10万元,但之后贵公司还是未组织进场施工,双方合作的基础已经灭失。现正式函告贵公司,解除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特此通知!”2019年7月16日,渤达公司王卫东签收。
2019年7月16日,渤达公司向瑞鼎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的通知函回复函》,内容为: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贵司关于解除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的通知函已收悉,因函中所述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符,特回函如下:1、贵司至今未向我司下达任何书面的生产送货通知。而贵司不断更换现场项目负贵人,而新委派项目负责人张军一直联系不上,该情况已向贵司刘爱松通报,但至今没有回应2、当初与贵司签订合同时所确定的现场设备布置定位图纸,现在已经与现场状况严重不符,需要重新确认设备布置定位图,但至今贵司未能到场与我司进行确认。在未进行现场确认的情况下,我司是无法安排生产的。3、贵司预付的70万元扣除已经完成的合同标的A的48万元,只剩22万元。该22万元作为合同标的B的预付款,但该款不足30%的预付款,尚差38.6万,贵司答应在发货前补足38.6万元,但至今贵司未能补足该预付款。4、前期我司于2019年1月13日、6月19日分别向贵司发《告知函》,要求贵司对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贵司至今未能回复我司。5、贵司违约情况清楚,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我司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望贵司接函后,认真对待,协调有关人员,把项目顺利进行完毕,以减少双方的损失。此复,渤达公司,2019年7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瑞鼎公司与渤达公司签订的《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瑞鼎公司已向渤达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且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已完工,双方均诉请要求解除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书》,故对双方要求解除《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书》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由瑞鼎公司向渤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10日内由瑞鼎公司支付渤达公司30%,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本案合同总价人民币2433145.8元,合同签订当日即2018年11月14日瑞鼎公司向渤达公司转款70万元,2019年3月14日转款10万元,计80万元。渤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施工。双方确认案渉合同分A、B两部分,合同A部分配电房内部母线槽预算约为404307.4元,瑞鼎公司称实际供货约48万元,但其对该供货约48万元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对其主张已交付合同标的价款4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已确认合同A部分工作已完成,故对瑞鼎公司交付的合同A部分的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价款404307.4元作为交付标的款项的数额。
根据瑞鼎公司工作人员刘爱松与渤达公司法人代表王卫东微信聊天记载“2018年11月18日刘爱松称母线槽发电机组部分不在合同之内,先不要生产,以余洁电话联系为准,王卫东称知道了并发送物品图片”,说明双方对履行《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书》合同B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双方对该变更内容予以确认。而2019年1月13日,渤达公司向瑞鼎公司发送《告知函》,渤达公司认为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瑞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定金70万元整,渤达公司直接汇入(镇江市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制定账户)帮助购买铜排18.619吨,镇江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将铜排送至渤达公司,渤达公司要求瑞鼎公司五日内拿出书面生产方案否则有权将本次加工制作合同所有购买的原材料作废品处理,经初步核算损失达401306.68元必须由瑞鼎公司承担。结合渤达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2018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16日所需材料送到渤达公司,仅隔一天时间渤达公司即把所购材料运至公司,时间间隔过短,不合常理。由于渤达公司系电器生产、销售、安装公司,其不可能只有与瑞鼎公司一家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提供的物品照片不足以证明系为履行本案合同所购买的物品。另其称主张要求瑞鼎公司在五日内拿出书面生产方案,否则有权将购买的原材料作废品处理,经初步核算损失达401306.68元,该理由明显违背常理,有违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瑞鼎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渤达公司预付合同款70万元,2019年3月14日预付合同款10万元,计80万元,而渤达公司以2019年3月14日转款10万元系瑞鼎公司刘爱松个人借给渤达公司为由不认为是预付款,庭审中渤达公司以渤达公司王卫东承认于2019年5月6日与刘爱松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王卫东陈述向刘爱松借款10万元证实。因该转账系两公司之间的转账,且微信聊天发生于转款几个月后,且其自认系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渤达公司主张不予认可,认定瑞鼎公司向渤达公司已支付预付款80万元。
2019年4月16日,渤达公司法人代表王卫东签署“万达外线,渤达电气开票给瑞鼎公司202万元,瑞鼎支付渤达电气187万元,内线按照合同据实结算,同意上述决定,王卫东,2019.4.16。”2019年5月24日,渤达公司向瑞鼎公司发送《承诺函》,单方承诺同意‘合同标的物B’部分,2018年1月14日所签订合同B部分预算为2028838.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按原合同要求、数量、单价及规格型号,最终以187万元(含安装费10万元)结算,由此所发生额外的税收成本由瑞鼎公承担。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由瑞鼎公司支付给渤达公司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10日内由瑞典公司支付渤达公司30%。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瑞鼎公司已向渤达公司支付合同标的30%的预付款,而渤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物品运至施工现场,而是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要求渤达公司赔偿损失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且其以其单方已购买的材料作废品处理所产生的损失要求瑞鼎公司赔偿,严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在诉讼中否认收到预付款10万元,目的是为了达到对方未履行支付30%预付款而认为对方违约,但其陈述对方转付的10万元的理由明显与事实相悖,延迟履行合同B部分系双方微信确认,故渤达公司反诉主张要求瑞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瑞鼎公司向渤达公司预付合同款80万元,扣除渤达公司已履行的合同部分404307.4元,余下395692.6元渤达公司应退还给瑞鼎公司,故瑞鼎公司要求渤达公司返还预付款395692.6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系瑞鼎公司先提出迟延履行合同B部分内容,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瑞鼎公司要求渤达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渤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鼎公司款395692.6元;二、驳回瑞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渤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瑞鼎公司负担1414元,渤达公司负担17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渤达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对于已完成的合同标的A部分,刘爱松于2019年5月23日发送给王卫东的微信信息载明渤达公司决算为479589.31元,瑞鼎公司工作人员结算为46万元。二、本案二审开庭结束后,渤达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母线槽加工定作合同》、《铜排承揽加工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及《材料处理清单及损失》各份,对瑞鼎公司认为《材料处理清单及损失》系渤达公司单方计算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母线槽加工定作合同》、《铜排承揽加工合同》、《收据》和《转账记录》均未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前提交,既超过了举证期限,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予认可。三、渤达公司二审陈述,案渉《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中配电房内工程属于“标的A”,从发电机组到配电房的工程属于“标的B”,“标的A”和“标的B”所需的原材料无法区分,但合同签订后只有“标的B”符合送货条件,渤达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采购母线槽及附件,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向镇江市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采购铜排,依据合同约定,渤达公司没有付清货款,母线槽及附件的所有权仍属于江苏开达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案渉合同解除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其次,案渉合同标的B部分项目不在瑞鼎公司承包范围内,故瑞鼎公司将该部分项目发包给渤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瑞鼎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至今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因案渉合同标的A工程已经完成,而B工程客观履行不能,故对双方解除案渉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2019年7月16日,渤达公司收到了瑞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虽对该解除行为有异议,但并未诉讼请求确认瑞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反之,在瑞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亦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故案渉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19年7月16日。
关于瑞鼎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2019年3月14日的10万元,系瑞鼎公司转账给渤达公司,并非刘爱松转款给王卫东,且在2019年7月15日瑞鼎公司发送给渤达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明确载明,瑞鼎公司在支付了70万元预付款后,渤达公司又向瑞鼎公司预支了10万元,故渤达公司主张该10万元为刘爱松与王卫东之间的个人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瑞鼎公司已付款应当为80万元。
关于已经完成的合同标的A项目的价款问题。虽然合同标的A预算价为404307.4元,但依据刘爱松于2019年5月23日发送给王卫东的微信,对于渤达公司主张的48万元,瑞鼎公司工作人员认可为46万元,故已完成的合同标的A项目的结算价格应为46万元。
关于渤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案渉合同中约定瑞鼎公司无故中途退货的,应向渤达公司偿付退货部分货款90%的违约金,本案中,瑞鼎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为标的B客观履行不能,且在合同签订后第4天即告知渤达公司不要生产标的B所需产品,显然瑞鼎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属于无故中途退货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条件,故渤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约定。另,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本案中瑞鼎公司解除案渉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渤达公司向瑞鼎公司主张违约金亦缺乏法律依据,但如瑞鼎公司解除案渉合同的行为给渤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则瑞鼎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中,渤达公司为证明因合同标的B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在二审庭审结束之前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并未提供其购买对应材料及材料损失的相关凭证,且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因合同标的B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瑞鼎公司解除合同给瑞鼎公司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渤达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瑞鼎公司已付款80万元中扣除标的A部分的价款46万元,渤达公司应返还瑞鼎公司34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4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渤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滁州万达广场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
三、安徽渤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34万元;
四、驳回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徽渤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安徽渤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安徽渤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安徽渤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39元,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
审判员 张健
审判员 王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知龙
书记员张哲慧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