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3民初201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宝,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5-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7865037412(1-1)。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朱文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宝、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被告周宝并代理瑞鼎公司,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46.7元、误工费41880元、护理费132.88元/天×60天=7972,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279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先行赔付)、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6841.5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7184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7时50分,周宝驾驶瑞鼎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汽车沿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向阳路与颍河路交叉路口时,撞到***,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残程度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A×××××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周宝、瑞鼎公司共同辩称,周宝是瑞鼎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公司的车辆而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周宝支付了***7000元费用。
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受伤住院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不一致,法院应依法审查。***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法院应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7时50分,周宝驾驶瑞鼎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汽车,在阜阳市颍东区境内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与颍河路交叉路口时,撞到***,造成***受伤。***当即被送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11376.2元。***出院后,于2019年2月23日回治疗医院诊疗,花费210元。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第3412024201880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4月2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9]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其中有二根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误工期为伤后12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花费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周宝为瑞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其通过医院向***的住院账户支付了6960元。皖A×××××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周宝提交的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人预缴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关于对本次发生事故的时间描述为“2018年12月27日”,该记载的时间存在错误。公安机关已经对该事故认定书的错误进行了校正,本院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责任者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周宝为瑞鼎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致人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瑞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人保合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医疗费11586.2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的医疗费860.5元,为其出院后在其他医院所支出的费用,没有病历作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费1250元、护理费132.88元/天×60天=4972.8元、伤残赔偿金27992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支持为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其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主张每日按9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支持为99元/天×117天=1158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供产生该费用具体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损失合计65484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不应由人保合肥公司承担,应由瑞鼎公司承担。因此,人保合肥公司赔偿***损失64184元,瑞鼎公司赔偿***损失1300元。周宝为瑞鼎公司的员工,其先行支付的6960元,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其超出保险合同支付的5660元,可另行解决。周宝处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先行向***支付6960元外,主张的其余40元,***予以否认,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的损失58524元(已经扣除先行支付的5660元);
二、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13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负担166元,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振乾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宫娜娜
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2724
附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