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滁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2439号
原告: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5-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7865037412。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深蓝(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路与湖心路交叉口万达广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REY8800。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到庭,被告滁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11481.75元,并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至起诉时资金占用费为:811481.75元x3.85%/365天×1002天=857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滁州万达广场大商业供配电供应安装工程。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16229634.92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但是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工程款811481.75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却始终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滁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滁州万达广场项目大商业供配电工程合同》第二章合同专用条款12.3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起算日期根据按如下约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同时完成供电局备案手续且移交给甲方之日(以较晚时间为准)起计算,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10.1:“在满足付款条件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甲方审核确认,甲方在审核后直接向乙方付款。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5)工程安装调试完成送电后,且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并完成商管移交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6)质保期(见12.3条)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退还质保金。”附件十一《关于竣工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的协议书》:“2、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前30天内,乙方须根据甲方提出的施工整改通知单要求,限期完成整改维修。整改完成后,应向甲方认可的本项目商管公司申报《整改验收单》(见附件1),甲方认可的本项目商管公司自收到《整改验收单》后,原则上7日内完成验收签确。乙方随后(质保期满或整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较晚完成时间)向甲方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见表2),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交资料的完整性限时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完成后15天内支付剩余的相关质保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811481.75元系5%质保金,应在原告履行完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并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方可主张答辩人返还。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保修工作,答辩人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维修事宜的函件》,提出9项维修要求,要求原告进场对相关设备进行维修。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回函,否认1-4项系其保修范围,承认5-9项系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并同意对于中第5-9项的问题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成。但实际上,1-4项同样属于原告的保修责任,原告也未按其承诺将5-9项完全维修完毕,尤其是其中的7、8两项的问题至今未解决,八号变压器8AA2、8AA3、七号变压器7AA2、7AA3、六号变压器6AA2、6AA3、五号变压器5AA2、5AA3的功率因数至今仍为0;四变压器4AA1的功率因数也始终低于0.95。因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其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811481.75元质保金及资金占用费。二、原告存在未按约定图纸施工的情况。《滁州万达广场项目大商业供配电工程合同》第二章答疑文件第15条中,答辩人已明确,“图纸深化部分已安徽才智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图纸为准。”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却存在未按约定图纸施工的情况,答辩人亦有权扣留原告工程款。三、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天数错误。退一步说,即使需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计算的天数存在错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2021年12月21日,原告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流程,在质保期届满后或整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较晚完成时间提交请款资料,被告审批完成后15天内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收到任何请款资料,故原告无权主张资金占用费,计算的1002天资金占用费天数错误。综上,因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故答辩人暂未支付原告质保金,质保金应在原告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再行支付,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滁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滁州万达广场项目大商业供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合同附件等内容。其中合同专用条款10.1:“在满足付款条件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甲方审核确认,甲方在审核后直接向乙方付款。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5)工程安装调试完成送电后,且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并完成商管移交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6)质保期(见12.3条)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退还质保金。”;12.3:“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起算日期根据按如下约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同时完成供电局备案手续且移交给甲方之日(以较晚时间为准)起计算,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8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2021年6月3日,滁州万达广场管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维修事宜的函件》,提出涉案工程有物业变缺少计量付费电表共计16块等九项问题需要整改。2021年6月4日,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回函,对上述九项问题进行回复,其中载明5-9会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成。如需我方同步整改完成,需要增加签订合同,增加相应费用。此后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派人前往维修,但庭审中滁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表示部分变电房变压器低压进线柜智能控制器尚存在部分问题,但涉案商场用电照明和设备均正常运转。
另查明:庭审中滁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于尚余质保金811481.75元未付给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证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已至,被告尚欠原告811481.7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剩余工程款系保证金,原告施工的部分变电房变压器低压进线柜智能控制器尚存在部分问题,但涉案工程从交付至今商场用电照明和设备均一直正常运转,被告对此并未维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维修所需具体金额,鉴于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该抗辩意见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诉讼。对于利息部分,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考虑到被告拖欠上述钱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81148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8日起,以81148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2元,减半收取计6386元,由原告合肥**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0.42元,被告滁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7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孺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凌振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