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3民初1124号

原告:***,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严军军,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固镇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MQTXA3M(1-1)。

负责人:陈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兵,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花,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5-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7865037412(1-1)。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从宽,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严军军、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固镇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固镇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申请追加张开兵为本案共同被告,固镇供电公司申请追加合肥瑞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瑞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追加张开兵、合肥瑞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及***、**、严军军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被告固镇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被告张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花,被告合肥瑞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从宽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及***、**、严军军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被告张开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花,被告合肥瑞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从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镇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收到本院开庭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06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固镇供电公司在××乡××村进行电网线路改造,在对事故案发地树木进行砍伐时,造成***、**、严军军家年久失修的墙壁倒塌砸伤了***。***后被送至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三掌骨骨折、右手小指脱套伤、右内踝骨折、胸11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鼻中隔鼻骨骨折,共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4281.03元。***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为18500元,花去鉴定费2300元。现起诉至法院,同意法院主持调解,最少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5000元。

被告***、**、严军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庭审中辩称,1、***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房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是其父母承建,并非是***所有,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的损伤并非院墙砸倒所致,是因其自家伐树所导致,***并非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就是***;3、***诉请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或过高,应予调减;4、***单方申请鉴定其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机也违背了鉴定规定,应在伤后六个月进行鉴定,现申请对***的伤残鉴定意见重新鉴定;5、**和严军军并非是房屋的使用人,也不是侵权人,将**和严军军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固镇供电公司庭审中辩称,1、***明知邻居家老房年久失修,仍在该房屋附近活动,***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责任;2、***年逾73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病历医嘱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3、房屋倒塌与伐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固镇供电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线路改造工程已发包给合肥瑞鼎公司,伐树系张开兵所为,安全事故由合肥瑞鼎公司承担,与固镇供电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张开兵庭审中辩称,伐树是事实,但没有造成房屋倒塌。***在本起事件中受伤与张开兵的伐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明知房屋是危房还在其附近活动,自身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

合肥瑞鼎公司庭审中辩称,1、追加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工程清理清障由固镇供电公司负责实施,清障过程中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固镇供电公司及实际清障人负责,我公司不是实际清障人,因此该起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虽与固镇供电公司签订了有关施工合同,但涉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并没有在该区域内进行施工,本案***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固镇供电公司于2020年7月前后在××乡××村进行电网线路改造,***自家门前两棵杨树影响改造,何集变电所工作人员严某1联系张开兵对***家及其他影响改造的树木进行伐除。2020年7月9日早晨5:40分左右,张开兵带工人将***家门前的两棵杨树伐倒在地,6:00左右将树木截断拉走,当日上午8:50左右,***和**老屋(没有屋顶,北墙后面用两根木棍支撑)西山墙倒塌,把***砸伤。***后被送至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三掌骨骨折、右手小指脱套伤、鼻中隔鼻骨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胸11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42天,共去医疗费用74281.03元,后期进行检查花费716.4元。***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为18500元,花去鉴定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固镇县某局杨庙派出所接处警说明、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检查报告复印件、医嘱单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件、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被砸伤时现场录制视频光盘,***、**、严军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固镇供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固镇供电公司与合肥瑞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严福堂补偿证明,张开兵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和警情详情,合肥瑞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本院依申请对***、严某1、***、张开兵、严某2、严某3、严某4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照片、严某3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严湾村委会证明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损失如何确定;2、是否准许***对***的伤情重新鉴定;3、伐树行为与***墙倒是否有因果关系;4、***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经审查认定,***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49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3510元(30元×117天)、护理费15858.18元(135.54元/天×117天)、二次手术费18500元,鉴定费2300元。其变更后赔偿清单载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39422元,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增加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经审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在事故发生时已73岁,其庭审中未提交应支持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不宜支持其误工费。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的合理损失共计165847.61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提出***的鉴定意见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果不能作为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2020年5月1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依法作出鉴定,法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禁止,程序并不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方要有足够的证据足以反驳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于2020年7月9日受伤,于2020年8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在鉴定时的伤情已稳定,治疗已终结,鉴定意见出具的日期距***受伤已近四个月时间。***的左手第三掌骨、右股骨、右腓骨虽有内固定未取出,但不影响***因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作出九级伤残鉴定。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医师均持有相关证件,***庭审中未提交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应证据,本院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审理中,为查清伐树造成的振动与***的墙倒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办人通过本院办理鉴定的人员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相关鉴定机构认为,本案中房屋为危房,对外界振动较为敏感,房屋倒塌与外界影响没有直接证据,作为鉴定机构无法对房屋倒塌与伐树行为之间的联系作为评价,不能接受鉴定委托。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各方自行联系相关能作出鉴定的机构5日内向法庭提供,各方至本案判决前均未向本院提交能对伐树行为与墙倒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机构。本院认为,张开兵伐树,树倒后三个小时左右,***的西墙方才倒塌,在没有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两者有关联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伐树引起的振动与***的西墙倒塌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张开兵、固镇电力公司和合肥瑞鼎公司与伐树相关的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据本院多次现场勘查了解,***被墙砸伤时本村村民小四在场,本院多次与小四联系,其拒接

电话,本院两次到其家中了解情况,小四拒绝见面陈述案情。2021年5月20日下午17:00在小四家中,小四的公公严某3向承办人陈述:自己与***和***家都是近房的,当时儿媳妇小四在场,她回来说树伐倒后自己在弄树叶喂羊,当时***在***家西墙下坐着,***平时也喜欢在西山墙坐着,小四当时看到西山墙东边的支山倒向西山墙,就喊***快跑,***向西跑没跑掉,西山墙倒了就砸到***了,后来***给***2000元,也买了礼品,***家人没有收下。2021年5月21日上午,本院办案人员再次到小四家中,严良文的陈述与前日下午陈述相同,工作人员用执法记录仪对严某3的陈述进行录音录像留存。

本院在现场勘查中,***向本院陈述了其受伤倒地的位置,本院制作了问话笔录和现场图。***的丈夫严某2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三间房屋没有屋顶,北墙与西墙之间有20厘米左右裂痕,我认为墙倒与伐树没有关系,因为本来我家这两棵杨树因为电线原因树冠很小,树倒的方向离***的房屋西北角有八米远,树枝也没有碰到屋角。

庭审中,***辩称严某3的陈述系传来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当时在***西山墙下坐着。本起事故没有墙倒***被砸伤时视频,某机关在报警后也没有对相关知情人员制作笔录,各方也未能通知现场目击者小四到庭作证。本院认为,严某3与***和***无利害关系,其两次陈述基本一致,其陈述真实可信。严某3的证言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自己所述倒地位置及受伤后拍摄的视频、严某2陈述树倒的方向、本院现场勘查***家西南方向一松树树冠缺失位置、***左右手及鼻中隔鼻骨骨折的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严某3所述***事发前在***的西山墙下坐着,听到小四呼喊后向西跑,未及跑到安全位置,西山墙倒后砸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某3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通过严湾村委会证明原件、严介财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可知,***的三个哥哥另有住处,***与**婚后在该处房屋长期居住至2007年左右方才搬走,此后该房屋无人居住,***和**系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该房屋的管理人。该房屋没有屋顶,北墙长期用两根木棍支撑,现在***的偏房仍用木棍支撑,***和**未及时对房屋进行加固或拆除,放任危险发生,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应承担侵权责任。严军军婚后不在该房屋居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自己门前***没有屋顶长期用木棍顶着北墙的建筑物具有极大危险,平时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的西山墙倒前,***在西山墙下坐着,放任危险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和**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9508.57元,***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综上,***、**应承担赔偿责任,严军军、张开兵、固镇电力公司和合肥瑞鼎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50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被告***、**负担1072元,由原告***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从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刘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