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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彩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与费宗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宿迁彩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2015-08-04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1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彩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彩塑包装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宿迁彩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虹公司原审诉称:***申请确认双方之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的请求。但事实是彩虹公司将部分产品的生产发包给**,由**组织***等人进行生产,***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彩虹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彩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辩称:***与**是同一天进入彩虹公司工作,是同事关系,***与彩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25日进入彩虹公司工作,彩虹公司为***投保了团体人身险。2014年9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彩虹公司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后***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其与彩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4日市仲裁委作出宿劳人仲案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彩虹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彩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当事人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应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反之则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就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彩虹公司虽提供了一份计件合同用于证明***系**雇佣,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份计件合同不能证明***系受**雇佣,而根据彩虹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系在彩虹公司的车间使用彩虹公司设备进行生产,同时彩虹公司还为***及**均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且在***受伤后彩虹公司又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据此,应认定***与彩虹公司之间已于2014年8月2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宿迁彩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8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宿迁彩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彩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彩虹公司将公司部分产品制作发包给案外人**,***系受**雇佣,彩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虹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彩虹公司认可***在公司车间使用公司设备进行劳务活动,亦认可***的工资报酬由公司统一发放,结合彩虹公司为***、**购买保险及替***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能够认定彩虹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彩虹公司主张***系受**雇佣,仅提供一份彩虹公司与**的计件合同,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彩虹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一记***系受**雇佣,故对彩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彩虹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迁彩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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