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10408号
原告: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520364X9,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宝龙城市广场写字楼B1406室。
法定代表人:杜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1428119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麒肃,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麒肃、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46000元及利息37656元(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支付保证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路灯工程合同》,被告将中标的阜南县“北城区路网”和“西北片区路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1标段工程中路灯主材供应及路灯配电工程施工安装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2046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按照月进度65%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90%,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1046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武汉市政公司、***辩称:该工程是一个安装路灯的工程,现在工程已经结束,发现有很多灯不亮,全不亮的是主路59盏,全灭是76盏,辅路不亮是20盏。阜南县住建局已对被告发限期整改通知。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没有进行路灯穿线,在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核减掉了366389.54元,称工程没有使用这么多材料。另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业主单位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导致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双方在路灯工程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原告要提供正式发票,到目前原告也没有提供。***只是介绍劳务分包,给介绍人干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实际和***没有存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市政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中标阜南县“北城区路网”和“西北片区路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1标段的工程后,将工程内容中的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以其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路灯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路灯照明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253套普通LED路灯);承包范围为路灯主材供应及路灯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2046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按照月进度65%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90%(1841400元),尾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余款(每年5%)。原告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原告向被告武汉市政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武汉市政公司方由项目部会计刘琦龙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
2018年12月20日,阜南县“北城区路网”和“西北片区路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1标段工程(含道路、交通、给排水、绿化、路灯及桥涵工程等)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五个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发出《客户往来对账单》,载明: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4月1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8月1日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3月27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累计未付款金额1046000元。被告武汉市政公司方项目部会计刘琦龙签字确认。
2019年6月17日,阜南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经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较原造价核减13475389.81元,其中照明送审金额为2540416.20元,审定金额为2174026.66元,核减金额366389.54元。核减原因为路灯工程中管线工程量未做。
2019年12月10日,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照明工程限期整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现场查验发现京九中路有路灯全灭76盏、主路不亮59盏、辅路不亮20盏。限期7天内全部整改到位,否则将委托施工队伍整改,相关费用从质保金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政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路灯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于2018年12月20日经被告武汉市政公司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应付总工程量90%,应为1841400元,但被告武汉市政公司至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8414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先提供发票后再付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按照月进度65%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90%(1841400元),尾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余款。原告必须提供正规发票”,根据该约定,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应先支付工程价款后,由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未及时出具发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计核减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武汉市政公司认可欠原告1046000元未付,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结算须按审计核准价结算给付,故被告主张扣除审计核减部分366389.54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46000元,因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余款,现尾款支付期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自2019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保证金100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武汉市政公司交纳保证金或被告武汉市政公司收到他人转交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武汉市政公司也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涉案工程及被告武汉市政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4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1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2元,原告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露妮
(2019)皖1225民初10408号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1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