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14281190。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麒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宝龙城市广场写字楼B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520364X9。
法定代表人: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文起,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恒日公司)、原审被告董文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1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10元。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经阜南县审计局审计,应按照审计报告最终审计价格支付涉案工程款;2.其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阜阳恒日公司未提供对应发票,违反合同约定,在阜阳恒日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其公司不应再支付涉案工程款;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阜阳恒日公司在履行相关保修义务后,其公司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
阜阳恒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完成了相应路灯安装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武汉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董文起未予答辩。
阜阳恒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市政公司及董文起支付工程款1046000元及利息37656元(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支付保证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政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中标阜南县“北城区路网”和“西北片区路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1标段的工程后,将工程内容中的照明工程分包给阜阳恒日公司,并以其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7年3月20日与阜阳恒日公司签订《路灯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路灯照明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253套普通LED路灯);承包范围为路灯主材供应及路灯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2046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按照月进度65%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90%(1841400元),尾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余款(每年5%)。阜阳恒日公司必须提供正规发票;阜阳恒日公司向武汉市政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武汉市政公司方由项目部会计刘琦龙签字。合同签订后,阜阳恒日公司开始组织施工。2018年12月20日,阜南县“北城区路网”和“西北片区路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1标段工程(含道路、交通、给排水、绿化、路灯及桥涵工程等)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五个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9年4月15日,阜阳恒日公司向武汉市政公司发出《客户往来对账单》,载明:武汉市政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阜阳恒日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4月1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8月1日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3月27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累计未付款金额1046000元。武汉市政公司方项目部会计刘琦龙签字确认。
2019年6月17日,阜南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经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较原造价核减13475389.81元,其中照明送审金额为2540416.20元,审定金额为2174026.66元,核减金额366389.54元。核减原因为路灯工程中管线工程量未做。2019年12月10日,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武汉市政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照明工程限期整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现场查验发现京九中路有路灯全灭76盏、主路不亮59盏、辅路不亮20盏。限期7天内全部整改到位,否则将委托施工队伍整改,相关费用从质保金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恒日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路灯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阜阳恒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于2018年12月20日经武汉市政公司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武汉市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应付总工程量90%,应为1841400元,但武汉市政公司至今只给付阜阳恒日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8414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武汉市政公司辩称阜阳恒日公司应先提供发票后再付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按照月进度65%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90%(1841400元),尾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余款。阜阳恒日公司必须提供正规发票”,根据该约定,武汉市政公司应先支付工程价款后,由阜阳恒日公司提供正规发票。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阜阳恒日公司未及时出具发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武汉市政公司以阜阳恒日公司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审计核减部分,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武汉市政公司认可欠阜阳恒日公司1046000元未付,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结算须按审计核准价结算给付,故武汉市政公司主张扣除审计核减部分366389.54元,不予支持。
阜阳恒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46000元,因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余款,现尾款支付期尚未到期,不予支持。
阜阳恒日公司要求自2019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阜阳恒日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阜阳恒日公司主张保证金100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向武汉市政公司交纳保证金或武汉市政公司收到他人转交保证金的事实,武汉市政公司也不予认可,对阜阳恒日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阜阳恒日公司要求董文起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董文起与涉案工程及武汉市政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4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1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对董文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6元,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2元,阜阳恒日公司阜阳恒日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
二审中,武汉市政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标段项目现场会计刘琦龙与吕治河的微信聊天记录、二标段项目技术员温俊和吕治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项目负责人孙永鹏与吕治河的聊天记录。
证明:1.阜南县“北城区路网”和“西北片区路网”路灯照明一标段、二标段系吕治河挂靠阜阳恒日公司和江苏天煌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吕治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路灯工程合同书》上签字的刘磊仅为吕治河聘请的项目会计;3.吕治河施工的路灯照明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且其拒绝修复。
证据二、一审被告董文起妻子王丽及长子董丰硕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1.2017年7月7日董文起妻子王丽转账给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吕治河10万元,7月14日转账给吕治河10万元,董文起儿子董丰硕于2018年3月5日转账给吕治河20万元;2.阜阳恒日公司认可一标段收取的100万元工程款中不包含吕治河收到的40万元;3.吕治河已经收取涉案工程工程款累计140万元。
阜阳恒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始完整的聊天记录,不能确定双方为何人,亦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案件双方当事人确系武汉市政公司与阜阳恒日公司。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王丽与董丰硕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提供的转账及交易记录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能证明。
董文起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组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复印件,且未明确注明与谁发的信息,阜阳恒日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王丽与董丰硕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相关转账记录亦未注明所转账款项系涉案工程款,不能确定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审计报告是否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2.武汉市政公司是否能够以阜阳恒日公司未提供发票及未履行保修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审计报告是否应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
武汉市政公司与阜阳恒日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路灯工程合同书》第六条中关于合同价款明确约定金额为2046000元,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且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故武汉市政公司称涉案工程经阜南县审计局审计,应按照审计报告最终审计价格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武汉市政公司是否能够以阜阳恒日公司未提供发票及未履行保修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涉案《路灯工程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各负相应义务,合同中约定阜阳恒日公司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该义务为涉案合同项下的从义务,与给付工程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武汉市政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武汉市政公司称其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阜阳恒日公司未提供对应发票,违反合同约定,在阜阳恒日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其公司不应再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阜阳恒日公司如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武汉市政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税务机关投诉。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路灯工程合同书》约定,判决武汉市政公司支付给阜阳恒日公司总工程量90%的工程款正确,对于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因武汉市政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查,亦不能成为武汉市政公司拒付剩余工程进度款的抗辩理由。武汉市政公司称阜阳恒日公司应履行相关保修义务后,其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武汉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15元,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刘雅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