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2民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机构代码证:914102K24404J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39550。
法定代表人:仲宏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仲宏继,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仲宏继、***、开封市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案有新的事实证明涉案借款并非中浩公司使用。2016年11月2日,借款人江都公司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罚息,并偿还利息493203.08元,原审认定借款由中浩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是***都公司,保证人是仲宏继、***、中浩公司,中浩公司仅是保证人,中浩公司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之一中浩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案件,已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立案侦查,一审裁定驳回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