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祝建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开封市大黄家胡同**/div>
法定代表人:仲宏继,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公司)因与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21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二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豫021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江都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江都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河南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0万元,下欠工程款43.69659万元未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上河南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河南二建公司向江都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有江都装饰公司对应出具的收据。2005年4月25日江都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0013255)载明:收款方式为代付。江都装饰公司在该笔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笔30万元由河南大学支付给江都装饰公司。一审中江都装饰公司提交的河南大学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内容不全面,河南大学没有将其代付的全部款项明细予以列明。一审法院仅仅凭江都装饰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该笔30万元未支付,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2、2004年8月5日江都装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0.0037449的收款收据石材款5万元,2004年11月17日江都装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0037447的收款收据外墙石材款3万元,均应是河南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江都装饰公司垫付的石材款项。江都装饰公司出具的其他收款收据中也有“外墙干挂石材款”字样,可见,收款收据本身显示的内容并不是认定款项支付性质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自2009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系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将质保金的返还约定认定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以“甲方(即河南二建)与业主的结算价为基数”,因此案涉项目并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河南二建公司不存在违约或逾期支付的行为。2、一审中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在工程款确定前根本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3、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自“2009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那么江都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河南二建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三、江都装饰公司施工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应依照约定承担损失。案涉工程未达到约定的“省优”标准,河南大学已就涉案整体项目扣除河南二建公司相应工程款。江都装饰公司就其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应承担责任,应赔偿河南二建公司6.955669万元。
江都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都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都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二建公司向江都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90.72984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具体金额以河南二建公司付清工程款时间计算结果为准);2、河南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2003年12月10日,江都装饰公司与河南二建公司河南大学项目部签订《河南大学新校区学术交流中心外墙干挂花岗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河南二建公司将河南大学新校区学术交流中心外墙干挂花岗岩装饰工程分包给江都装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花岗岩石材),工程结束经政府质检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后,河南二建公司一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全部费用。2005年10月10日,江都装饰公司又与河南二建公司签订《河南大学新校区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六层装修承包施工协议》。河南二建公司将河南大学新校区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六层装修工程分包给江都装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为六层装修及业主增加的两个卫生间,工程竣工决算完毕付至总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2005年10月27日,经河南二建公司书面确认,江都装饰公司按河南二建公司要求完成河南大学新校区7#组团A标段药学院门厅等部分装饰装修,同意按河南二建公司与河南大学新校区指挥部结算价88%进行结算。现江都装饰公司承包的河南大学新校区学术交流中心外墙干挂花岗岩装饰工程及六层装修工程、药学院门厅的装饰装修工程早已竣工,已交付使用十余年,但河南二建公司至今仍拖欠江都装饰公司工程款未结清。另通过庭审后双方质证、核对,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3.69659万元,河南二建公司称已支付368万元,江都装饰公司称河南二建公司支付330万元。双方争议的38万元为票号7449石材款、7447显示的外墙石材款,两笔共计8万元,及河南二建公司辩称的2005年4月25河南大学代付30万元。河南大学出具证明显示没有河南二建公司述称的河南大学2005年4月25日代付的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都装饰公司与河南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经开庭审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3.69659万元。河南二建公司辩称,已支付368万元。其中包含河南大学代付30万元。但河南大学出具的证明显示河南二建公司没有委托河南大学于2015年4月25日向江都装饰公司代付3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河南二建公司辩称已支付款项中,票号7449石材款、7447显示的外墙石材款两笔共计8万元,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花岗岩石材),故该8万元应为支付的江都装饰公司垫付的石料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南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0万元,下欠工程款43.69659万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确认河南二建公司应向江都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3.69659万元。江都装饰公司诉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都装饰公司请求的河南二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评审(2017)106号工程预决算审查批复意见书充分证明,河南大学新校区学术交流中心工程于200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河南二建公司应于工程保修期2年期满后付清工程余款,也就是至迟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一审法院确认河南二建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为宜。江都装饰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二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都装饰公司工程款43.696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3.6965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欠款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都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3元,江都装饰公司承担7553元,河南二建公司承担523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大学基建财务科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从2002年10月1日-2019年7月10日止,河南大学向江都装饰公司代付的转账凭证包括:①2010年2月的25号凭证转账13.5万元;②2009年3月的41号凭证转款11.5万元;③2008年2月份的17号凭证转款4万元;④2008年2月的8号凭证转款20万元,以上总计49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之处在于:(一)河南二建公司向江都装饰公司实际付款金额是多少;(二)河南二建公司应从何时起向江都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三)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江都装饰公司应否承担质量违约责任问题。
(一)关于实际付款金额问题。该争议主要体现在江都装饰公司出具的No.0013255、No.0037449、No.0037447三张收据分别载明30万元、5万元、3万元的款项河南二建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对此,河南大学基建财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河南大学没有向江都装饰公司支付过该笔30万元款项。No.0013255收据上注有河南二建公司内部审批“同意代付叁拾万元整李文军2005-4-25”的字样,表明双方付款习惯为江都装饰公司先出具收款收据,河南二建公司收到后经公司内部审批同意,然后向江都装饰公司支付款项。河南二建公司既没有提供其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又没有提供河南大学代付工程款的证据,河南二建公司关于其已支付No.0013255收据上记载的30万元工程款的诉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No.0037449收据上注有河南二建公司内部审批“同意支付李文军2004年8月15日”的字样,基于前述同样道理,本院对河南二建公司关于该收据证明其付款5万元的诉称亦不予采纳。No.0037447号收据既没有相应转款流水单据也没有江都装饰公司收到现金、借支或其他付款凭证,本院对河南二建公司关于该收据证明其付款3万元的诉称仍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河南二建公司关于其向江都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68万元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江都装饰公司关于其实际收到工程款33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河南二建公司应向江都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3.69659万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具体到本案,双方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河南大学新校区学术交流中心外墙干挂花岗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结束经政府质检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后,河南二建公司一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全部费用”,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河南大学新校区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六层装修承包施工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完毕付至总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但河南二建公司2004年8月15日同意支付5万元、2005年4月25日同意支付30万元而未支付,应自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江都装饰公司2004年11月17日开具No.0037447的3万元收据,河南二建公司予以接收,表明其同意支付,应自收到收据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04年11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江都装饰公司主张自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故上述款项利息应自主张的时间开始计算。
河南省财政厅2017年12月18日作出豫财评审(2017)106号工程预决算审查批复意见,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工程已超过保修期,剩余工程款5.69659万元应自2017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河南二建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江都装饰公司是否存在质量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河南二建公司关于江都装饰公司施工没有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应赔偿其6.955669万元损失的诉称,属于反诉请求的审理范围,因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给付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9659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965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43.6965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3元,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83元,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3元,由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世杰
书记员王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