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季存定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12民初3081号
原告: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黄家胡同16号。
法定代表人:仲宏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季诗吉。
被告:季存定,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季存定系夫妻关系)
原告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季存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德隆公司、季存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德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5月5日尚欠227500元(已给付的利息15万元除外),并偿付自2017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季存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万德隆公司因经营需流动资金,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50万元打入万德隆公司帐户,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根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利息结算方式为到期结算。借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借款方逾期归还则承担双倍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季存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德隆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延期至2017年5月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季存定、**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未能信守诺言,因催要无望,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50万元无异议,2014年之前的利息已经还了15万元,根据2016年11月3日经过双方协商之后出具的延期还款函,已经明确计算了所欠利息为75000元且已结清。到目前为止,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另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太高,超过了法律规定,要求调整。
被告万德隆公司、季存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万德隆公司、季存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
1、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德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年利率15%;
2、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万德隆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汇兑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万德隆公司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
3、2016年11月3日被告万德隆公司、季存定、**出具的延期还款函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75000元,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5月1日前。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万德隆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和借款期限等,并由被告季存定、**夫妇提供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万德隆公司汇付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万德隆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仅向原告结付利息15万元,余款本息未能按期按约偿还。2016年11月3日经协商,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函,载明“至今欠本金伍拾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尚欠利息柒万伍仟元。在2017年5月1日前将上述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延期期间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担保方式保持不变。”嗣后因被告履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显然与法相悖;原告对上述延期还款函未有异议,可视为该函系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的变更。被告**庭审中主张利息75000元已归还,因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足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过高,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执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季存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0日为75000元,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2017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
二、被告季存定、**对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季存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5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5845元,由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2525元,原告河南江都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俊
人民陪审员唐玉
人民陪审员罗伯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