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中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民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翰林水岸11#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951938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中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禅堂镇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NW79M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安徽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中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3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俏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中东公司除向法庭提交送货单用于证明拖欠混凝土款项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欠付混凝土款的事实,发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欠付混凝土款的唯一依据,该送货清单不等于结算清单,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在送货清单上签字,仅作为商品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并非是对商品混凝土量的认可。双方最终结算是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为依据。经过抽检,中东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量与实际方量并不相同。如2021年3月25日的送货清单上所载“4696、1757”其含义是原告送的混凝土载重量为4696吨,车重为1757吨,则混凝土的重量为2939吨,经换算为12.24方量,但其送货单上却为13方量,其误差明显大于国标的2%。再如2014年4月14日送货单所载“本车方量为13方”,但备注栏却书写为“十方”且有驾驶员**签字,所载方量比实际方量少了3方,原审并未对该部分异议的送货清单进行认定。证人**证言、记账笔录、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地磅称重记录,再结合送货清单上记载的与实际方量不符的发货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中东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量少于实际。中东公司向案涉灵璧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地提供的混凝土量,远大于实际使用的量,恳请对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量依法进行鉴定。***、***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应由其承担责任。 中东公司二审辩称:送货单结合《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能够证实送货事实。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如对数量有异议,可随机抽检。如抽检时超过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当日提供的数量应以抽检数量的平均量为准。本案俏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当日提供的抽检数量的平均数计算,在此情况下仍应按照随车《发货单》计量,并且俏海公司实际接受了混凝土也是视为对混凝土方量的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输送混凝土,并经上诉人现场人员签字验收,混凝土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上诉人,混凝土的方量应以发货单为准。至于如何使用混凝土、使用的地方与本案无关,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二审同意俏海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中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俏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2020年灵璧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第三条:商品混凝土交付所有权转移3.1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所在地,即施工现场。3.2取样试验工作根据有关规范执行。3.3商品混凝土乙方运送到甲方的施工现场,混凝土的所有权转移甲方。3.4商品混凝土损毁、消失等风险在混凝土所有权转移之前由乙方承担,在混凝土所有权转移之后由甲方承担。3.5商品混凝土运送到甲方工地验收后,甲方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乙方随车《发货单》上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3.6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负责现场签字验收人员的委托书或其它证明资料,如甲方未向乙方提交此类资料,提交的资料有瑕疵或提交后施工现场更换收货人,则以施工现场实际签收人员的签收为准。第四条:计量以甲方签收的乙方随车《发货单》计量,每日将总数量计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内。甲方对数量如有异议,可以随机抽检。抽检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国家标准。在国家计量验收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应视为正确,如抽检时超过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当日提供的数量应以抽检数量的平均量为准。”合同还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及义务等进行约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混凝土供应完成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中东公司催要剩余混凝土款,***、***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3.5商品混凝土运送到甲方工地验收后,甲方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乙方随车《发货单》上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可知《发货单》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发货时间、驾驶员、本车方量、签收人等俏海公司派人签收后即是对商品混凝土接受,故俏海公司辩称签收仅是对商品混凝土接受及转移的依据,并非是对混凝土量、质量的认可,不予采信。俏海公司对现场送货方量有异议的当场能够确认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可以拒绝签收或者在单据上经双方确认备注。俏海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疑问题即已签收是对单据凭证内容的认可,经核实共计输送8320方量,单价475元,庭审双方认可已支付3,500,000元,尚有452,000元未能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俏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东公司货款452,000元;二、驳回中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俏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俏海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自负盈亏,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等相关约定,案涉混凝土的采购费用应当由***承担。中东公司认为合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这是甲方俏海公司与***所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中东公司提供聊天记录。证明方量俏海公司认可。俏海公司质证对聊天不知情。本院认为,内部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相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混凝土方量问题,审理认为,俏海公司上诉称部分混凝土方量不准确,超过国家标准,要求对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加盖俏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就混凝土计量方式约定,俏海公司可随机抽检,如抽检超过国标范围之外的,当时提供的数量以抽检数量的平均数量为准。案涉混凝土交易发生在2020年,距今已经三年的时间,俏海公司在此前的交易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抽检方式进行抽检,而是选择继续接收货物用于工程建设,故俏海公司至本案诉讼时要求核算并鉴定混凝土方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俏海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系俏海公司与分包人的合同分包关系,不影响其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综上,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安徽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 审判员 ? 刘 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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