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104执恢195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被执行人: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南阳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鞠兰,xxxx。
申请执行人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皖0104执恢195号,要求各被执行人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2915.13元,违约金115991.73元(自2017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之后按日利率0.05%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27553.86元(以232915.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自2018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343元,并负担执行费4123元,共384926.72元。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阳建工集团银行存款384926.7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阳建工集团尚未支取的收入384926.7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南阳建工集团所有的价值384926.72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健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