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雷麻社居委方坎。
法定代表人:高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威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3249.2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525%,自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通过原告或第三人程贤升向巢湖市强生水泥厂采购水泥。2016年2月2日,程贤升出具说明一份,将其自2015年12月份供货给被告的水泥共计1115.63吨交由原告进行对账。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采购验收单,一份单据载明水泥121.59吨,价款合计33249.26元,注明“记程贤升账户”;另一份单据载明水泥994.04吨,价款合计271819.74元,注明“立***账户”。2016年6元20日,原告经与程贤升结算,向程贤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欠程贤升70360元(该欠条包括上述33249.26元水泥款)。2017年5月5日,程贤升起诉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欠条载明的款项。后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程贤升诉请。在原庭审笔录中,程贤升陈述其曾委托原告向被告代收水泥款。未果后,其要求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款项含上述水泥款。若原告向被告主张水泥款,其可予以配合。
综上,第三人程贤升对被告享有的33249.26元应收账款债权,其委托原告收款,并要求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发生债权转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程贤升据此起诉了原告,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决原告向程贤升履行还款义务,且该款项已被法院执行完毕。故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依据采购验收单,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利威固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利威固公司已与程贤升对供货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无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第三人程贤升出具说明,说明内容为“兹有2015年12月从巢湖强生水泥厂送往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计(1115.63T)由***对账”。2016年3月14日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原材料采购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供货单位巢湖强生,产品型号:P0425,121.59吨,单价273.05,金额为33249.26并注明“记程贤升账户”。
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7日的(2017)皖15民终1614号谈话笔录中,审判员问:“被上诉人是否能授权上诉人去利威固把3万多元要回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贤升明确回答:“我方愿意配合上诉人(***)去利威固要钱,但是不同意授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及验收单原件、说明、(2017)皖15民终1614号谈话笔录,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因原告***所举证据说明仅证明第三人程贤升同意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程贤升同意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应对第三人程贤升将被告利威固公司尚欠水泥货款的债权转让***之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鲁翔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