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23民初789号
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威固公司)诉被告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威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合肥直升机组装项目道路及围墙工程项目”混凝土采购亦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砂浆后,经被告对账决算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1213181.78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中仅约定被告按月付款,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每期付款时间为应付款当月月末最后一个自然日为宜,故违约金分段计收方式应为: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以488836.53元为基数计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612454.86元为基数计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9221.22元为基数计收。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51516元律师费,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博韬公司因承建“中国石油新世纪加油站营销培训基地广场硬化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依约供货。2020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所供混凝土产生货款123960.56元。截至2021年2月,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 同年,被告博韬公司(合同中“甲方”)因承建“合肥直升机组装项目道路及围墙工程”,向原告利威固公司(合同中“乙方”)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第4条约定了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时间及方式和期限为:“按月支付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第8.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因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起诉,甲方应承担案件的下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利威固公司在2020年5月和6月依约供货,并在供货次月与被告对账决算。其中5月份供货2517立方,货款1412623.61元,决算日期为2020年6月9日,6月份被告应支付货款的70%,即1412623.61×70%=988836.53元,实际付款50万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下欠488836.53元未付;6月份供货335立方,货款176597.61元,决算单制作日期为2020年7月7日,7月份被告应付款为176597.61元×70%=123618.33元,该应付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6月份供货结束两个月内,即2020年8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该份合同下剩的货款,即1412623.61元+176597.61元-988836.53元-123618.33元=476766.36元,但截至2021年2月,该笔货款被告仍分文未付,综合被告欠款金额,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213181.78元。 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1516元。
一、被告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13181.78元; 二、被告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三分段计算,其中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以488836.53元为基数计收,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违约金以612454.86元为基数计收,2020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9221.22元为基数计收); 三、被告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1516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9元,减半收取8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60元,由被告安徽博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志强
法官助理杨林青 书记员李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