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439号
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小庙镇雷麻社区方坎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33293。
法定代表人:高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威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利威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威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利威固公司借款10万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376.94元,自2022年1月6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向利威固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偿还。利威固公司于该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向利威固公司出具借条及《承诺函》。依据双方约定,**的该笔借款早已至付款期限,经利威固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能支付,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未答辩。
利威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9日的《承诺函》1份,内容如下:“利威固公司(原文用公司全称,下同):我,**(身份证号略叙)是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金马机械制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我本人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合作单位利威固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略叙),本人承诺在2020年8月20日将此款还款给你单位,如不按时还款,你单位有权向有关司法单位上诉,特此承诺。”该承诺函还注明了收款人**的收款账户及开户行。3.**20**年6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1张。4.转账凭证1张,记载:2020年6月9日,高敏代利威固公司向**支付出借款10万元。
**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利威固公司主张的**于2020年6月9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利威固公司向**出借10万元,而**未答辩并举证证明其已清偿借款,故本院推定**借款后逾期未还。本院对利威固公司诉求**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20年8月21日)起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利威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52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提交付款凭证的,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益辉
人民陪审员  陈兰谱
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云蕴
附一,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
附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4********。
附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