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2B幢1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MR32A。
法定代表人:刘明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不属于建筑法管理范畴,其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对案件定性错误;***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应自行解决;一审认为其公司已向***支付全部费用与本案无关,要求其公司双倍支付工程款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劳动报酬7800元;2.依法判决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从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界首市泉阳镇许庄安置区工程后,雇佣***从2019年年初至2020年年初在其承包的许庄安置区工地上做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作。2020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工资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受雇于***提供劳务后,未能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单位亦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向***支付全部费用,那是二者之间的关系,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报酬7800元;二、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其与***系承揽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投资额高于30万元且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并非农民自建房,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应受建筑法约束。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明显缺乏依据。农民工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为***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因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均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如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向***追偿。综上,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斌
审判员 杨柳
审判员 关岚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