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溪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玲,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国猛,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安徽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司集镇坊集居委会邹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RYJQWX1。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彬,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溪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桃花镇柏堰工业园旭日长安3幢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UHG45(5-5)。
法定代表人:付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如,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诉被告焦国猛、安徽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宇建设公司)、安徽溪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桦建设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被告旺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彬、被告溪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王琴、水安建设公司代理人秦蒙、郑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国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697.27元,分别为:1、医疗费:57508.57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166.53元/天×270天=4496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3天=1720元;5、护理费:123.48元/天×120天=14817.6元;6、营养费:40元/天×130天=52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食宿费:3500元;9、伤残赔偿金:37540元/年×20X0.11-82588元;10、精神抚慰金: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告经工友王文斌介绍,前往安庆市迎江区临港ppp新能源汽车配套产业园从事架子工工作,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工资由包工头焦国猛负责发放,安庆市迎江区临港ppp新能源汽车配套产业园项目由水安建设公司承包,水安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溪桦建设公司分包,溪桦建设公司再将工程发包给旺宇建设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工地安装行车梁时,由于安全带脱钩致使***不慎从大约7米高处坠地摔伤,坠地后***处昏迷状态,随后被焦国猛等人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2个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日、120日、1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旺宇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第二被告雇佣人员,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第二被告发放;二、原告系焦国猛雇佣,劳动报酬也是由其发放;三、焦国猛与第二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四、第二被告仅负责向涉案工程提供钢结构制成品,不负责安装。
被告溪桦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溪桦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的摔伤情况均无证据证明,且与溪桦建设公司无关;二、溪桦建设公司临港PPP新能源汽车配套产业园钢结构部分是我司交付旺宇建设公司制作和安装,两者是承揽关系,即使是分包,也应当是合法分包,因为旺宇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有钢结构施工;三、溪桦建设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焦国猛均不认识,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焦国猛以及焦国猛与旺宇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溪桦公司均不知情;四、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在安庆临港PPP新能源汽车配套产业园打工时受伤,也与溪桦建设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溪桦建设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因此,溪桦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溪桦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该条款的前提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另外,安全生产事故是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认定的,本案仅为一般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条款中规定的是与接受雇主的相对方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溪桦建设公司与原告所陈述的雇主焦国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溪桦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也不存在过错。综上,溪桦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水安建设公司辩称,一、水安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水安建设公司承建安庆临港产业基地片区开发PPP项目,后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临港产业园3#、5#厂房钢结构分包给溪桦建设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4日签订合同,该合同明确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者再分包,水安建设公司并不知旺宇建设公司的存在。就涉案项目工程款水安建设公司均是与溪桦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因该公司是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施工企业,双方之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水安建设公司分包时无过错,故水安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水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述在焦国猛手下工作,工资均由焦国猛发放,而焦国猛是旺宇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焦国猛,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发包人的水安建设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溪桦建设公司,原告要求水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受雇为焦国猛提供劳务,其作为成年人,理应在施工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因自身过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原告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水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水安建设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工商信息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原告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
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医疗费发票1张、医疗费用清单1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47508.57元;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三期期限;
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七、交通及住宿费发票若干、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一定交通及住宿费用;
八、原告女婿杨思闻与徐志宾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原告女婿杨思闻与杨乾坤(第二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徐志宾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徐志宾与原告女婿杨思闻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徐志宾为安庆市迎江区临港PPP新能源配套汽车产业园负责人,原告参与该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旺宇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工商信息三份复印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被告并非适格被告,第三、四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是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映证,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地点存疑;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中受伤;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的数额请法庭依法认定;第五、六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委托人的身份有异议,不具有委托身份,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由其自身承担;第七组证据交通费针对的是受害人本人,只有在受害人死亡时,因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才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都是其他人,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赔偿诉求;第八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和谈话人的身份信息都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溪桦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溪桦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溪桦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旺宇建设公司经营的范围包括了钢结构工程;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事情经过属于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安庆临港PPP新能源汽车配套产业园的受伤的,也不能证明是如何受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安庆临港PPP新能源汽车配套产业园的受伤的,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溪桦建设公司有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溪桦建设公司无关,而且2019年4月14日的发票中已经列明了护理费2576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其他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用也应当在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了;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溪桦建设公司无关,原告在委托鉴定时医疗并未终结,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因为该发票中有很多并非原告本人产生的,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第八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聊天记录均为打印件,即使打印件有原始载体,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原因,更无法证明与第三被告有关。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水安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补充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来看,水安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溪桦建设公司,溪桦建设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合法企业;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由原告单方提供;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均与水安建设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第八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的当事人与第四被告均无关联,据项目人员陈述,徐志宾在现场为第三被告的负责人,并非第四被告公司员工,第四被告无法核实原告与徐志宾的身份,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项目上受伤的事实经过。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旺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二、三、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四被告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金属结构制造与安装的经营范围,第二被告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第二被告经营范围有钢结构工程,资质范围是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第四被告具有总承包的资质,第三被告有钢结构施工的资质,第二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所以本案如果查实原告是在涉案工程受伤,第三被告是合法的分包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建立雇佣或劳动关系,由第三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针对被告旺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被告是否参与或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应当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如果第二被告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而从事安装工作,更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旺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溪桦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被告已经明确了其具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项目由第二被告承揽,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承揽合同关系。
针对被告旺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水安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从第二被告的证明中恰恰说明了第三被告是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三级的企业,第四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钢结构分包给第三被告,属于合法分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水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安徽恒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临港产业园3#、5#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徽溪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水安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临港产业园3#、5#厂房钢结构分包给安徽溪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针对被告水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针对被告水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旺宇建设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针对被告水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溪桦建设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第三被告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焦国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溪桦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向各当事人出示了一份谈话笔录,主要证明原告是受焦国猛雇佣的。
对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原告及被告旺宇建设公司均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溪桦建设公司及水安建设公司质证表示不清楚这个情况。
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本院向各当事人出示了一份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次开庭时递交给法庭的答辩材料,其中提到第二被告转给医院或者原告的家人一共45220.05元,另外又转了70000元给焦国猛,由焦国猛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认为,原告自认收到的医疗费只有90000元,另在上述证据中,原告女婿杨思闻通过微信收到的2257元、1500元、1000元(此三项合计4757元)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予以采信,被告水安建设公司与被告溪桦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用分包合同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旺宇建设公司与被告溪桦建设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因系复印件,且内容上有涂抹,加盖的印章无法辨认,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个人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具体证明目的待事实部分一并阐述,具体赔偿项目亦须待本院一一认定;第八组证据因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的谈话人身份,故不予采信。
被告旺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具体证明目的待事实部分一并阐述。
被告水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在第二次庭审结束时,本院责令被告旺宇建设公司、水安建设公司于第三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但第三次庭审时该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
综上,结合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水安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安庆临港产业园3#、5#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溪桦建设公司,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该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溪桦建设公司在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钢结构部分交给了旺宇建设公司。
2019年4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焦国猛在上述钢结构工程工地中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伤,当日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2.骨盆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近端骨折;4.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颈椎骨折;6.两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额骨及额窦窦壁骨折、额窦积液;8.头皮裂伤;9.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9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3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3.颈椎骨折;4.骨盆粉碎性骨折;5.左肱骨近端骨折;6.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8.两侧多发肋骨骨折;9.左侧额骨及额窦窦壁骨折、额窦积液;10.头皮裂伤;11.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47508.57元。
2019年8月7日,安徽安枞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处坠落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伤后已进行手术治疗,目前左肩、右腕关节功能均丧失25%以上,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二次手术治疗费约20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70日、120日、1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清单计147508.57元(原告自认被告焦国猛及案外人徐志宾向安庆市立医院先行垫付了90000元,另认可原告女婿杨思闻收到的款项为4757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166.53元/天×270天=4496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3天=1720元;5、护理费:123.48元/天×120天=14817.60元;6、营养费:40元/天×130天=52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9、伤残赔偿金:82588元=37540元/年×20年×0.11;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各项除去精神抚慰金,其他各项合计319697.2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焦国猛,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焦国猛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溪桦建设公司从水安建设公司处承包了涉案钢结构施工工程,对工程的现场施工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本案缺乏***具体受伤经过的客观证据,可以推定该被告对***的受伤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因此,溪桦建设公司有过错,对原告的受伤亦因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理,本院亦推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除去精神抚慰金外,对原告的各项损失319697.27元,本院依据事实确定被告焦国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1818.36元(319697.27元×60%),原告自认收到的支付至医院的医疗费90000元及原告女婿收到的4757元,被告溪桦建设公司及水安建设公司均未认可系其支付,故本院推定为系被告焦国猛及被告旺宇建设公司支付,因此应当予以扣减,即焦国猛应承担97061.36元(191818.36元-90000元-4757元);被告溪桦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3939.45元(319697.27元×20%),原告自身亦应承担20%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焦国猛承担4000元,被告溪桦建设公司承担1000元。即被告焦国猛还应向原告支付101061.36元(97061.36元元+4000元),被告溪桦建设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64939.45元(63939.45元+1000元)。
被告旺宇建设公司作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应当知道被告焦国猛及原告***没有具体资质,应对焦国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水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国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1061.36元;
二、被告安徽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溪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4939.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元,减半收取计2447.5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焦国猛、被告安徽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由被告安徽溪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丹丹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