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宜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宜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骏钢结构(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9037号 原告:江苏宜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湖镇广陵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宏骏钢结构(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工业集中***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宜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均公司”)诉被告宏骏钢结构(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于2022年10月23日解除;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259801元、执付款2万元,合计27980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次构件加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约为432.25万元,合同约定制作工程为4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预付款和货款,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加工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冬季即将来临,建设单位非常着急,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而引起本诉。 被告宏骏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确于2022年签订了案涉加工合同,合同虽名为加工合同,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与加工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原材料的提供者不同,本案系被告提供原材料,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加工合同纠纷;2、定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货款,案涉合同定价款总计432.25万元,采取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60万元,2022年3月30日支付100万元,余款提货付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3月8日如约支付了60万元,但原告公司未能如约如数支付第二期合同款;3、被告于10月28日电话通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总提货付款遭拒,如上所述,即使原告公司多次违约在先,被告依然主动履行交货义务,但因原告公司的进一步违约行为未能完成剩余货物的交货;4、原告所宣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加工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向被告索赔10万元违约金”的说法并不成立,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任何经济损失赔偿。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加工承担合同关系,而系定作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存在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被告已履行自身加工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宏骏公司乙方:宜均公司一、加工项目:材料名称:钢***次构件,数量:约650吨,单位:成品钢结构(元):6650元,合计金额:约4322500元,备注:含13%的增值税含运费,注:具体制作尺寸依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钢构件图纸加工;二、加工形式:原材料采购加制作;五、制作工期:自预付款到位后三日后计算工期,制作工期40天;八: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预付,即人民币60万元,2022年3月30日,付100万元,余款提货付清,加工费到2022年12月30日前全款付清;十一:违约责任如乙方超过提货期90天仍不能提货的,可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货物的所有权,该批次货物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已付预付款,作为本合同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2022年3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620000元,2022年4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600000元,2022年5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2022年5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载明:“江苏华曼新能源汽车厂一号厂房剩余部分今天21号晚发一车,22号晚发一车。截止22号晚一号厂房材料全部完工,气楼31日前发货2号、3号厂房材料28日先提2号厂房所有材料,再提3号厂房所有材料。货款28日提货之前打款,以上内容如有逾期,甲方罚款所有金额(合理情况下的罚款)由***本人承担,如不及时支付货款,***不承担罚款及违约。保证人***”。2022年9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出具保证书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保证书载明:“我本人***承诺于江苏华曼新能源汽车厂房,现有2#厂房20根梁,截止本月22号晚发货2#厂房剩余材料于23日至30日晚发完,中途26号必须发出2-3车货,货做到预留款低于二十万元打款(二十万充当最后货款),后继续发剩余材料(2#厂房行车梁等通知在做)。3#厂房材料于10月5日晚完工。中途发货打款。以上所述本人***若无法按时自愿罚款十万元整。本人保证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如遇到认为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保证人:***2022年9月21日”。202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江苏华曼新能源汽车3#厂房按现市场钢材价格5500一吨结算金额,2#厂房行车梁按已签合同价格下浮600元一吨(含过磅运费、税)按原合同总价扣除20000.00元现场工人费用,10月28号发完3#厂房材料,一个星期以后发完2#厂房行车梁。如若延误发货日期自动解除合约,退还押金、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遇天气或者人为不可避免的因素,工期顺延。原合同不在压货款(发货装车打款)甲方江苏宜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运乙方宏骏钢结构(江苏)有限公司法人:***”。 另查明,2022年6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50000元,2022年7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00000元,2022年7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00000元,2022年8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9250元,2022年9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00000元,2022年10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457.06吨货物,自愿按6650元每吨计算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保证书、补充协议、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宏骏公司作为定作合同的承揽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交付定作物。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迟延交货,导致合同未能按期履行,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0月28号发完3#厂房材料,一个星期以后发完2#厂房行车梁。如若延误发货日期自动解除合约”,后被告仍未能按期发货,原告请求确认“加工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已预付被告货款259801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现场工人费用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补充协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曾延迟发货,原、被告变更发货时间,被告作出承诺“3#厂房材料于10月5日晚完工。中途发货打款。以上所述本人***若无法按时自愿罚款十万元整。”,后被告仍未能按时发货,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骏钢结构(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宜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9801元。 二、被告宏骏钢结构(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宜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7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宏骏钢结构(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宜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收款账号:62×××36;被告宏骏钢结构(江苏)有限公司上诉收款账号:62×××44。)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月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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